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七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己○○共同竊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判處丙○○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丙○○為精神耗弱之人,於緩刑期內另行起意,與己○○(現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由己○○騎乘機車後載丙○○,行經戊○○、丁○及甲○○三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該住宅之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丙○○與己○○共同侵入住宅三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衣褲各一件、價值三百元之皮帶一條、男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丁○所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皮包一個(內有價值四百元之長壽香煙一條及五包、價值二百元之無線電話座充器一台),甲○○所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皮包一只(內有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衣服一批)等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己○○在高雄市○○區○○路三百九十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贓物,並循線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一號之住處查獲丙○○。丙○○與己○○兩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限制住居,詎丙○○與己○○復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汽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由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啟動引擎後而竊取之,再由己○○駕駛自小客車載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新厝地區與己○○之姐夫共同飲酒,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仍貿然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載丙○○返回高雄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撞及路旁電線桿,丙○○則趁隙逃逸,適庚○○發現其車輛失竊而沿途尋找,經過上址發現失竊之車輛撞及電線桿,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於右開時、地竊盜,惟以:我知道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但不清楚為何會與己○○一起偷竊,好像是己○○邀我一起去偷汽車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丁○、甲○○、庚○○之財物及汽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與丙○○一同進去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內竊取戊○○、丁○、甲○○之財物,之後與丙○○路過高○○○區○○○路○○號,因為肚子餓,見庚○○之汽車鑰匙未取下,我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隨後丙○○進入車內,共同竊取該車後,一起去向我姐夫借錢等語綦詳,且經被害人戊○○、丁○、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彼三人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間,出去上班時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上開物品置於房間內,查扣之物品確為彼等所有等語明確,另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訴:我停車時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發現汽車遭竊後,未報案,先在附近尋找,後來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失車撞擊電線桿,我向巡邏警察報案,當場查獲一名嫌犯等語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於警卷可證,足證被告丙○○確與同案被告己○○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精神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姐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平時不太愛講話,曾在凱旋醫院看過病多年,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拿別人的東西,但不清楚為何與被告己○○一起偷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且應受處罰確有認識,而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毫無判斷能力,且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成第五八○號函所附病歷表顯示,被告丙○○因精神疾病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治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診斷記載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發病,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病,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經藥物治療,病情可穩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診斷記載其係慢性精神病,社交及職業功能中度退化,若經適當復健訓練,病情可恢復部分發病前功能,而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均固定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亦至該院門診治療後,中斷近二年,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才又至該院門診治療,之後即未再繼續門診治療。而被告丙○○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鑑定,依據其精神狀態檢查、疾病史、家人描述和先前就診病歷記錄綜合加以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丙○○所患係精神分裂症,且未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及復健,以致精神狀態混亂,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容易在別人的唆使下跟隨他人出現違法行為,其對於先前竊盜行為記憶模糊,行為與動機、認知不配合,評估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非毫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有曾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又被告丙○○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尚待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於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最為有利。又本院審酌被告丙○○精神狀態混亂,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容易在別人的唆使下出現違法行為,而其母與大姐亦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未接受治療,其父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二姐三姐遠嫁他地,弟弟仍在就學中,父母對被告丙○○之病況了解有限,與手足關係疏遠,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認為被告丙○○目前缺乏可適當照顧之人,亦無監督被告丙○○持續規則地接受有效之精神醫療與居家看護,且依其家庭狀況,亦無人可對其行為作適當之約束,如未能適當治療其精神疾病,未來其行為仍有可能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危險,是以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四、同案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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