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二、二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均經本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初起,由案外人 陳淑禎 受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六九電動遊藝場」,更名為「美樂園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名稱仍為「六九電動遊藝場」,負責人仍為陳淑禎,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皇冠金撲克」七台、「明星列車」二台、「LC─88」九台、「王牌對決」二台、「鬥姬物語」一台、「豹中豹二代」一台、「水果大餐」一台、「孔雀王二代」二台、「春秋二代」一台、「金錢豹」一台、「滿貫大亨」九台、「超世紀賓果」二台、「7PK」二台,總計為四十台,並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之代價分別僱用 張月燕 (未經起訴)及乙○○為員工,負責招呼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參與賭博之顧客得兌換代幣投入機具或直接以一百元開啟「皇冠金撲克」、「明星列車」、「王牌對決」五百分(即一比五之比例),或「鬥姬物語」、「豹中豹二代」、「水果大餐」、「孔雀王二代」、「春秋二代」、「金錢豹」、「超世紀賓果」一百分(即一比一之比例),或「LC─88」三千分(即一比三十之比例),或「滿貫大亨」十分(即十比一之比例),或「7PK」二百分(即一比二之比例,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再將所累積之分數按開分時之比例予以洗分,可直接憑所洗分數向張月燕、乙○○兌換現金或兌換成十點、五點、一點不等之再玩卡。若押中大獎者,另可獲得不等點數之再玩卡及刮刮樂彩券一張,可刮中一千元不等之獎金,再由張月燕、乙○○按一百元一點之比例將所刮中之獎金以再玩卡支付。賭客可持再玩卡在店中任一賭博機具開分賭博,一點相當於一百元,亦可於不玩離去時持再玩卡向張月燕、乙○○兌換現金,一點可兌換一百元,如未押中,則下注金悉歸甲○○獲得,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張月燕為賭客 歐瑞明 所打玩之「LC─88」機台洗分後兌換現金五百元予歐瑞明時,為警首度查獲;後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正當賭客 陳麗琴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揭處所賭畢而乙○○表示皇冠金撲克機台欲洗分五千五百分及持十一點之再玩卡兌換現金後,乙○○即將二千二百元置於櫃檯上之七星香菸盒內,再由陳麗琴到櫃檯將該菸盒內之二千二百元取出置於口袋內,並將該菸盒置回櫃檯上,於走出店門離去之際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機台四十台(含各機台之IC板共四十塊)、賭資二千二百元(賭客陳麗琴身上查獲)、週轉金二千九百元、各式再玩卡共四十一張(十點十一張、五點八張、一點二十二張)、刮刮樂彩券四十四張、代幣三千枚、監視錄影帶乙卷、日報表九份、帳冊乙本、考勤表二張、切結書六份、裝兌換賭金所用之香菸盒乙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揭「美樂園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僱用張月燕、乙○○擔任店員負責招呼客人、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乙○○亦坦承其受僱於甲○○,為該遊藝場之員工, 惟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要求店員不可兌換現金給客人,店員如此做是個人行為,且二次查獲時伊均並不在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拿再玩卡給客人陳麗琴,並沒有將二千二百元放置於七星牌香菸盒內云云。惟查;
(一)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經營之「美樂園遊戲場」查獲之在場賭客歐瑞明於警訊中供稱:「該店內所陳列之電玩均以開分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任選機台打玩,當客人玩畢或不玩時,再以台內累積分數向該店員示意洗分,經
店員洗分後至櫃台換取現金」、「我在該店內打完水果盤編號第四台(一比三十),以機台內累積分五分(一分代表新台幣壹佰元正)向該店員張月燕(現場指認)示意洗分,在張月燕洗完分後,我隨後至櫃台由張月燕拿新台幣伍佰元放至櫃台上由我自行取走,當我拿取伍佰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我今天拿壹仟伍佰元正出來玩打,兌換得賭金伍佰元正,共輸掉壹仟元,我到該店打玩電玩約三、四次左右,曾經兌換過一次,連同這一次,共兌換兩次賭金。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附之歐瑞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再行查獲之賭客陳麗琴於警訊中亦供述:「我今打玩金撲克1:5(編號第二台),累積分數5500,於是不想玩了,向店員乙○○示意要洗分,由乙○○確認分數後,再加上我所持有寄分卡(再玩卡)十點一張,向店員乙○○示意要兌換電玩賭博現金,店員乙○○在店內櫃台親手交付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而被警方查獲。」、「乙○○確認分數5500分後,在店內櫃台前由乙○○拿一個七星牌香煙空盒,裝有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親手交給我,而被警方查獲」等情(以上見陳麗琴警訊筆錄),且陳麗琴嗣於偵查中除就伊於查獲當日如何以贏得之分數洗分及以再玩卡兌換現金,被告乙○○又如何將現金放至在七星菸盒內交付等情節為相同之供述外,並陳稱:伊查獲當次是第三次來,幾星期前也是乙○○的班,也有換過一次錢,大約換得一千多元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查陳麗琴就其至被告甲○○經營之電動遊戲場賭博財物等情節前後供述均相同,且就在該電動遊戲場所打玩獲得之分數可兌現現金一節,互核與歐瑞明均為肯定之相同陳述,而歐瑞明與陳麗琴係警員各別於不同時日在被告經營之電動遊戲場內所查獲之賭客,渠等遭警查獲後在警局應訊時,另一人既未在場,自無相互附和串供之虞,且該二人與被告及查獲時之店員張月燕、乙○○等人均既不相識,又無冤仇,自亦無誣陷之情理,又陳麗琴嗣亦同遭警員以涉犯賭博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情倘其警訊所述不實在,自當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然由其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且陳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頁),參以歐瑞明、陳麗琴所述開、洗分及其兌換比例等遊戲規則,亦分別與當時在場
之店員張月燕、被告乙○○所述之遊戲規則相同,足認陳麗琴、歐瑞明前揭警、偵訊各供述有向當時在場之店員即被告乙○○、張月燕兌換現金之自白,應為真實可信。被告乙○○所辯未兌換現金予陳麗琴,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查獲之另一店員張月燕所述未兌現現金予歐瑞明各等語,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係該「美樂園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乙○○及張月燕二人均係被告甲○○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之店員,已據被告甲○○、乙○○及張月燕 陳明 在卷,被告 黃信義 既主導該店之營運,該遊戲場之經營方式自係由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決定,且由扣案物中有該遊戲場營業日報表九份及帳冊乙本等物可知,被告乙○○、張月燕須將該店每日營運所得製作日報表、帳冊等繳交被告甲○○甚明,是以,如被告甲○○未指示乙○○、張月燕兌換現金給客人,則以乙○○、張月燕二人均為受雇領薪階級,又豈會違反雇主之指示而竟甘冒觸法危險擅自作主兌換現金予客人而不畏懼遭老闆處罰、解僱或遭警逮獲?是被告甲○○對被告乙○○、張月燕兌換現金予客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所辯於查獲當時並不在場,是店員個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供賭博所用之機台四十台(含各機台之IC板共四十塊)、在賭客陳麗琴身上所查獲之賭資二千二百元、週轉金二千九百元、各式再玩卡(十點十一張、五點八張、一點二十二張)共四十一張、刮刮樂彩券四十四張、代幣三千枚、監視錄影帶乙卷、日報表九份、帳冊乙本、考勤表二張、切結書六份、裝兌換賭金所用之香菸盒乙個扣案可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甲○○、乙○○二人與另一未經起訴之店員張月燕共犯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甲○○經營電動玩具機具店,擺設多達四十台之機具供人賭博,另被告乙○○受雇於甲○○,每月領有薪資,該二人顯均係有賴以為生之意甚明,故渠等均係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擺設大量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動機具,並僱用被告乙○○及張月燕在店內任職,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資營利,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甲○○、乙○○與未起訴之店員張月燕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就被告甲○○僱用店員張月燕及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另行查獲張月燕兌換現金予賭客歐瑞明一節,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因賭博罪經本院被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與再犯本案,且共查獲機具四十台,規模非小,實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犯後與被告乙○○復始終否認犯行,均無悔意,暨被告甲○○為負責人,經賭博電玩所得均歸其所有,被告乙○○僅為一受雇領新階級,犯罪情節較輕,前亦無犯罪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姑念為初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機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週轉金二千九百元(係店內營業各支項週轉金,尚難認係在賭台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各式再玩卡四十一張(十點十一張、五點八張、一點二十二張)、刮刮樂彩券四十四張、代幣三千枚、監視錄影帶乙卷、日報表九份、帳冊乙、考勤表二張、切結書六份、裝兌換賭金所用之香菸盒乙個,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且均係供渠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客陳麗琴身上所查扣之賭金二千二百元,係由其兌換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台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陳麗琴已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既非本案起訴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並已表明拋棄該筆賭金之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案件
一、賭博性電玩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機台四十台由被告乙○○切結保管)。
二、週轉金二千九百元。
三、各式再玩卡共四十一張(十點十一張、五點八張、一點二十二張)。
四、刮刮樂彩券四十四張。
五、代幣三千枚。
六、監視錄影帶乙卷。
七、日報表九份、帳冊乙本、考勤表二張、切結書六份。
八、裝兌換賭金所用之香菸盒乙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