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正宏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德軒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五之十號前,因乙○○○懷疑遭甲○○竊電情事,與甲○○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後,乙○○○之子丙○○聽聞爭吵聲音而到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品丟甲○○未果,繼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看到甲○○及伊媽(乙○○○)在拉扯,就去拉開他們,並沒有打甲○○,亦沒有罵他云云。辯護意指則另辯稱被告丙○○縱有打甲○○一拳,應係因阻止甲○○傷害其母乙○○○,係正當防衛,亦不罰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已承認有出手打甲○○一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五之十號前,因乙○○○懷疑其去檢舉竊電之事,而與乙○○○發生口角後,被告聽聞爭吵聲音而到該處,持鐵製品丟被害人甲○○未果,繼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之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立朴子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打傷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臉部之傷害後,先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
所報案,經該所警員 黃文得 告知應先驗傷,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台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此有證人黃文得之證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衡諸受傷時間與驗傷時間僅相隔五十分鐘,且驗傷前已先至派出所報案,應無造假之可能。且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臉額部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瘀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及傷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甲○○確實有遭被告丙○○毆打受傷。
㈢證人 戴秀玲張文義 、乙○○○雖均證稱僅見被告丙○○將被害人甲○○推開
,惟此已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丙○○辯護狀自承毆打甲○○一拳等情,已不相符,且因渠等分別為被告丙○○之配偶、員工、及母親,其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係正當防衛乙節,然被告又稱係因:「我把他拉開,他又罵我母親,並出拳要打我母親,我才打他一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唯告訴人甲○○已否認有出拳毆打乙○○○,甲○○被訴毆打乙○○○之事證亦不足(詳後述),已見被告丙○○並非因出於正當防衛其母親遭甲○○毆打而出手打甲○○,況被告丙○○又自承「出拳要打我母親,我才打他一拳」,此情亦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足見被告丙○○毆打甲○○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未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且並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蔡女 頭部及腳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踝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又甲○○於遭丙○○毆打後,心有不甘,於離開之際,出言恐嚇稱:你們大家給我小心點,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乙○○○及丙○○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或恐嚇犯行。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係稱:「(被告甲○○)用【手】打我的後腦部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七頁),而於偵訊中卻稱:
「(被告甲○○)拿【鐵棍】打我的胸部、頭部、後腦及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再稱:「他用【手】打我頭::我頭暈暈的不知他打幾下,我有用手撥他眼鏡,他的眼鏡有破掉,我們有大聲爭吵,他用手推我的胸部,我倒退腳踝撞到水泥牆壁」(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他先用【手】打我,後來又想拿【鐵鎚】要打我::他打我頭,搥我的胸部,推我的胸部」(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光憑告訴人乙○○○先後不一,且犯罪工具不一致之指訴,且就是否持有鐵鎚(鐵棍)為犯罪工具、受傷部位在何處等重要之情節均有差異,已難採信其告訴為真。
⑵、而證人丙○○即乙○○○之子於警訊中即供稱:「甲○○想要打我母親,
但【未出手前】就被我攔開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且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黃文得證述其隨同甲○○至現場指認丙○○時,乙○○○亦在場,【未曾聽聞】其敘述有何傷害之言語,亦【未見其身上有何傷勢】(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甲○○當時並未毆傷乙○○○。
⑶、又衡情兩造既然衝突嚴重,告訴人乙○○○設若果有遭被告甲○○毆打,
理應立即報案驗傷,然觀之告訴人乙○○○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八分,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時間【相差六天多】,其真實性已堪可疑,且該診斷書上並無任何受傷原因、凶器種類、受傷時間等之記載,足見乙○○○縱有受傷,亦非事發當日所受之傷,與被告甲○○並無關連。
⑷、又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恐嚇之情事,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卻自承:「我兒子(丙○○)把甲○○推開後他就回去了,【沒再說什麼話】」(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黃文得證述其隨同甲○○至現場指認丙○○時,乙○○○及丙○○均在場,【未曾聽聞】其敘述有何恐嚇之情(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情事。
⑸、至於證人張文義及戴秀玲雖曾證稱被告有恐嚇言語, 惟渠 等所證稱之恐嚇內容卻又不一致,因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曾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應無傷害及恐嚇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其他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傷害、恐嚇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