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7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青錦鍾佩芬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青錦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償

  ,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鍾佩芬,致聲請人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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