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15號
原告 陳昱豪
被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均位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依前所述,被告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