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告 陳禾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7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陳禾耘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事實,經其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我經常弄丟身分證,因為不熟法令,所以沒有報警備查,但都有註記重新申請,因此上開門號均非本人所辦等語置辯。然觀諸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與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上之簽名,筆順、字體及字體架構均為相同,可證上開門號均是由被告親自辦理無訛;又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不僅附有身分證,更另附有被告之全民健保卡此等第二證件為據,而衡諸常情,若被告身分證與全民健保卡均遺失應會同為答辯,然被告僅稱身分證遺失,則盜辦之人又何以取得被告身分證之同時又取得被告之全民健保卡?此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時,已為成年,身分證作為表彰身分之重要文件,一經遺失恐遭他人盜用,為此若一旦遺失,理應掛失並重新辦理,此乃一般常人均知之理,被告泛言未熟法令,而未掛失云云,當屬虛詞,要無可採。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