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林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峯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威士忌500毫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停車時,因倒車不慎撞擊 徐建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建志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測得林安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1張及被告行車執照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曾揚嶺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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