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其與自訴人乙○○之同居人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被告甲○○於記者會中透過 劉新安 律師發表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控,略以: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請徵信社拍攝甲○○及自訴人之同居人發生性關係之錄影帶,係有心設計,被告甲○○事後已付巨款予自訴人取回錄影帶,詎自訴人乙○○嗣後不守信用,又向被告甲○○索取巨額款項,被告甲○○無力付款,任令自訴人宰割云云。被告甲○○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索取巨額款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上開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乙○○勒索未遂乃公開錄影帶之不實事項,使新聞媒體以文字及影像登載報導,已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應賠償原告,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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