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瓷碗丟擲甲○○,致甲○○臉部遭瓷碗碎片割傷而受左臉二處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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