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被告來台後開銷變得比較大,原告漸漸無法負荷,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去就不再回來,經原告電話尋找未獲,被告家人並打電話過來要原告不要再打電話回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二)當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原告送被告到機場,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入境之事情,被告也沒告訴原告,亦未回家,原告現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益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而原告主張該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家後即未再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入境,詎仍未告訴原告,亦未回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舉證人謝益廷到庭證稱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符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迄今壹年有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於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入境竟仍未返家,亦未將其行止告訴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無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