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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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然二人彼此關係不睦。詎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挫傷等皮肉傷害,程度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址,毆打乙○○,致乙○○生有枕部頭皮裂傷約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係指訴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四樓,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臂挫傷等情,而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遍觀全卷均未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遭受被告毆打乙節,有任何指訴,其後告訴人即與被告離婚而返回大陸,在偵查中亦未到庭有所指訴,此部分告訴人顯未為告訴,公訴人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事實,一併提起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