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八分許,駕駛HV-九四0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縣學府路一段一百二十七號處佔用家長接送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影本四張為據,而依前開規定據以裁處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三、然查,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規劃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小前所設格位,屬於「家長接送區」停車格位,並兼收費停車格位,除了學童上下學時段作為家長接送區外,其他時段仍開放一般車輛停放,並設有時段管制標誌作為執法依據,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北府交工字第四五一六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承辦員甲○○到庭證述「因為(學校)自行停課時間沒有家長接送問題,所以可以供一般車輛停放,但必須繳費停車,我們的規劃是在上下課時間供家長停車」等語,準此以解,本件異議人停放家長接送區之時間,適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小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依據該學校行事曆,該下午依規定停課,有該校之學校行事曆在卷可稽,因此廣福國小自行停課時間,並未禁止一般車輛停放,從而前開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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