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榔頭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榔頭乙支,準備尋找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作為行竊之對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 李明燦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關妥,竟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適為車主李明燦之子甲○○(起訴書誤載為車主)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榔頭乙支及手套乙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李明燦之子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榔頭乙支及手套乙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榔頭乙支為鐵製工具,用以揮舞、擊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乙○○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遭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年七月一日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榔頭乙支及手套乙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