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 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
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93、17420、19497、22445、2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午○○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如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示部分,係申○○路邊攔車叫其載他到目的地逛、尋找目標,其事後才知申○○在找目標,申○○看到目標後就下車與 陳忠 雄、 潘邦 甯等人講話, 陳忠雄 即叫其載他逛一圈再回來,但回來後初未見申○○、 潘邦甯 ,不久申○○就上車支付車資,其沒見過被害人,事後亦未收到任何贓款或贓物。⑵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部分,其到現場,是因為當時車子壞在現場馬路口;其有打電話跟蕭 舜隆 聯絡,他們偷的時候其不知情,但他們竊畢其有載他們去贖贓物,因為他們在車上說有偷當票。⑶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3部分,是黃○○打電話叫車,其才到現場,黃○○叫其下手偷東西,其不敢,警察就來了,被害人之財物係 傅政仁 所偷。⑷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4部分,係傅政仁在路上看到其,叫其打電話給 蕭舜隆 稱看到目標,要蕭舜隆幫忙,其依傅政仁之意打電話給蕭舜隆,後因載其他客人先行離開,但有答應蕭舜隆會再回來瞭解,其未參與或配合竊盜。其僅接載客人賺取正當車資,未參與上開犯罪,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及共同正犯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午○○把風,潘邦甯與陳忠雄下手;其當時坐被告之計程車去,被告有在場一定會分給他等語(見B卷第50至51頁,L卷第88頁、
126至127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98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乘坐被告之計程車,與陳忠雄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津街口,趁被害人未○○酒醉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休息之際,推由陳忠雄持不詳之兇器竊取被害人未○○之財物,竊得之贓物並與陳忠雄、午○○等人朋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至180、246頁背面),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D卷第69至71頁),且有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l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與申○○、陳忠雄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搭載申○○至犯罪現場,並為把風之行為分擔,事後亦朋分竊得財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辯稱:事前不知申○○尋找下手行竊目標、事後未分贓,且未參與本次犯行,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聲請傳訊共同被告陳忠雄,欲使其說明實際下手或與共同犯罪之人身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然陳忠雄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對本件事實沒印象、不記得等語(見C卷第138頁,E卷第101頁),已然表明無從就前述待證事實為證,顯對釐清案情並無助益,故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忠雄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傅政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犯行係與被告午○○及蕭舜隆所為,該次每人分得1500或2000元;典當金飾賣得款項有分給被告,該款項是犯罪所得,並非車資等語(見B卷第219至220頁,L卷第91、129至1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舜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分別具結證稱:本件係其與傅政仁及被告所為,分贓方式係將竊得之金飾變賣;當時係由被告載其等至當鋪,典當金飾所得款項有分予被告等語(見C卷第60頁,L卷第91、129至130頁,原審卷六第247至250頁背面),所述該次犯行分贓方式前後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他們偷好後,有載他們去贖贓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其餘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傅政仁、蕭舜隆就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犯罪確基於犯意聯絡,聯絡蕭舜隆至犯罪現場,且於共同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後,搭載共同被告等人至當鋪典當竊得金飾,而為行為分擔,並朋分該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執前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雖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蕭舜隆,欲藉以主張蕭舜隆等人係獨立作業行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然查證人蕭舜隆業於原審就同一犯罪經過之待證事實經交互詰問且具結證述如前,自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訊相同證人蕭舜隆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傅政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黃○○發現被害人,打電話找被告,其剛好碰到被告;由其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告及黃○○把風,竊得之東西當時放在被告車上沒被查到,東西賣給申○○,一人分得好幾百元,印象中是1000到1500元等語(見B卷第220至221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係其發現被害人醉倒在車內,就通知「756」【即被告】,打電話叫被告過去,...該次係其與被告一起把風等語甚詳(見A卷第191頁,C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六第236頁背面至239頁背面),且有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其餘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傅政仁、黃○○就此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經黃○○聯絡而至犯罪現場,負責把風等行為分擔,事後並朋分竊得財物。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並未把風,且未參與該次犯行,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雖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黃○○為證,欲藉此主張當時並未至現場把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然證人黃○○業於原審就同一待證事實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前,自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傳訊同一證人黃○○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舜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其與傅政仁、被告、陳忠雄等人所為;當時係被告先打電話給其,相約 萊爾富 附近的好樂迪聊天,被害人醉了坐在路邊,其等中間就有人把被害人的包包拿起來,包包有沒有割開其不清楚,後來其就上了陳忠雄或被告的車離去等語(見B卷第
69、71至72頁,C卷第61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9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 萊爾富超商 前,其到場時被告、傅政仁已經在現場,其與被告、傅政仁、陳忠雄、潘邦甯見被害人酒醉於上址休息之際,決意共同竊取其財物,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眾人先退避,由其以剪刀割斷背包背帶竊取被害人財物等逞,被告再搭載其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背面至255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傅政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該次曾通知被告到場等情相合(見B卷第221頁、L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D卷第256至258頁),且有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其餘證據可佐。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本次行竊前,依共同被告傅政仁指示打電話聯絡蕭舜隆,並與共同被告蕭舜隆、傅政仁、陳忠雄、潘邦甯至案發現場,鎖定行竊對象,顯然已就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犯行事前參與謀議,而有犯意聯絡,縱在現場因遇臨檢致部分共同正犯暫行走避,然其他參與謀議者既果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原參與謀議之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被告所辯:其先行離去,但答應嗣後返回現場瞭解云云,無足解免其事前已參與謀議,而由部分共同正犯下手行竊得手所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至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聲請傳訊共同被告蕭舜隆為證,欲藉以主張係蕭舜隆等人獨立作業行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然證人蕭舜隆就此部分犯罪經過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前,自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訊相同證人蕭舜隆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確有本件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至4之各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五各次犯行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就其中編號2、3雖坦承犯行,然就編號1、4卻矢口否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亦屬無據。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午○○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前述宣告刑),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告 黃勝煌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張運才 律師被告申○○
王耀乾 蕭舜隆黃○○戊○○壬○○玄○○ 魏良佑 申博文 詹定豐 吳柳村 郭景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
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93號、第17420號、第19497號、第22445號、第2497
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661號、98年度偵字第234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寅○○」署押壹枚、「 林政杰 」署押壹枚、「地○○」署押壹枚、「丑○○」署押壹枚、「宇○○」署押壹枚、「天○○」署押貳枚及「癸○○」署押壹枚均沒收。
黃勝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kaomingchen」署押貳枚、「卯○○」署押伍枚、「許憲澤」署押壹枚、「Angdu」署押壹枚、「天○○」署押貳枚均枚收。
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三十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耀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舜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
1、附表三十編號1、附表三十一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附表三十編號1、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十七編號3、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政杰」署押壹枚、「kaomingchen」署押貳枚及「癸○○」署押壹枚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二十三編號
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政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魏良佑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博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定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附表二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柳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附表二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郭景國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附表三十編號1、附表三十一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耀乾前於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舜隆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壬○○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申博文前於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詹定豐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柳村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辛○○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見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酒醉無法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路旁,在車內熟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財物。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向A女誆稱:
「你姊姊要我開車」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自該車駕駛座移位至副駕駛座並躺下休息之際,辛○○旋利用A女相類於精神障礙之酒醉情形,駕駛A女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期間辛○○先解開A女襯杉上3顆鈕扣、內衣後扣,牛仔褲鈕扣並拉下拉鍊,以左手操控該自用小客車,將右手放入A女肚臍下方之下腹部撫摸,嗣因A女感覺有異驚覺醒來,動手毆打、趕走辛○○,經警採集其遺留車內之檳榔渣送驗,進行DNA鑑驗,核與辛○○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辛○○(綽號 馬炮 )、陳忠雄(綽號 山哥 ,本院通緝中)、申○○(綽號 三七仔陳仔 )、王耀乾(綽號 阿呆 )、黃勝煌(綽號 阿煌 )、午○○(綽號 七五六 )、蕭舜隆(綽號洛咖仔)、傅政仁(綽號 阿明 )、黃○○(綽號 阿修 )、戊○○(綽號 阿南 )、壬○○(綽號 小林 )、玄○○(綽號三條)、魏良佑(綽號 阿佑 )、申博文(綽號 阿文 )、詹定豐、吳柳村、潘邦甯(綽號 潘仔 ,另案審結)、 康治平 (綽號小康,通緝中)等人,常於夜間駕駛計程車、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外出,見有因酒醉無法繼續駕駛車輛之車主,則以行動電話相互通報,電話中並以「花」、「朋友」代表酒醉之對象、「大呆」代表很醉、「史奴比」代表臥在地上、「空砲」代表目標沒錢、「書信(台語)」代表皮包、「牛繩」代表金項鍊、「輪子」代表手錶、「腦仔或腦腦」代表電腦、「生日快樂」指以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盜領成功、「裁或殺」代表拿美工刀片割破褲子口袋等暗語聯繫,並趁該車主將車輛停路旁,在車內熟睡之機會,或獨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各相關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四、辛○○、玄○○、戊○○、黃勝煌,獨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相關附表所載之時、地,持竊得之信用卡結帳,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付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盜刷如各相關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他人之簽名,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單,再交還店員收執,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五、黃勝煌、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各相關附表所式之時間、地點、手段,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逞。
六、辛○○、郭景國、申○○、王耀乾、黃勝煌,明知相關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所交付之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或收受。
七、嗣於98年7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等等地查獲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六至三十四所載之物。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其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黃勝煌、申○○、王耀乾、蕭舜隆、黃○○、戊○○、壬○○、玄○○、魏良佑、申博文、詹定豐、吳柳村、郭景國對於其所屬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所屬附表各項證據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午○○固坦承附表十五編號2、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第1、4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實際下手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附表十五編號2、3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午○○坦承在卷外,並有附表十五編號2、3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附表十五編號1之犯行部分雖為被告午○○所否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乘坐被告午○○之計程車,與陳忠雄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津街口,趁被害人未○○酒醉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休息之際,推由陳忠雄持不詳之兇器竊取被害人未○○之財物,竊得之贓物並與陳忠雄、午○○等人朋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69頁至第71頁)相符,並有附表十五編號1其餘所列證據可稽,被告午○○既然與申○○、陳忠雄有犯意聯絡,並有搭載申○○至犯罪現場之行為分擔,事後亦有朋分竊得之財物,足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午○○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附表十五編號4的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舜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前,伊到場時被告午○○、傅政仁已經在現場,伊與被告午○○、傅政仁、陳忠雄、A○○見被害人辰○○酒醉於上址休息之際,決意共同竊取其財物,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眾人先退避,遂由伊以兇器剪刀割斷背包背帶竊取被害人財物等逞,被告午○○再搭載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0頁背面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之供述(D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並有附表十五編號
4所列其於證據可佐,被告午○○既已於本次行竊之前,先與共同被告蕭舜隆、傅政仁、陳忠雄、A○○至案發現場並鎖定行竊對象辰○○,達成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則雖有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而使被告午○○、傅政仁、陳忠雄、A○○先行退避,然共同被告蕭舜隆仍基於原犯意聯絡之決意,完成行竊之計畫,被告午○○亦搭載蕭舜隆逃離現場,鞏固竊盜之成果,有行為分擔,而蕭舜隆行竊之結果亦未超出上開被告共同謀議之範圍,依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午○○自不能以非親自下手為由,推委犯行。是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應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辛○○查被告辛○○為前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顯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其餘加重竊盜部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各被告之所犯法條、罪名、共犯關係、罪數競合關係、未遂犯減輕其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皆如各被告所屬之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又被告辛○○、王耀乾、蕭舜隆、壬○○、申博文、詹定豐、吳柳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四、五、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有未遂犯減輕其刑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事由:
(一)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於附表一各犯行中所擔任之支配性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被害人00000000所受之貞操、心靈上之傷害、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地○○、庚○○、甲○○、子○○(代理玉山銀行)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151至153頁;第180頁;第224頁至227頁訊問筆錄及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意旨未及考量被告辛○○於審理中已經坦承全數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因而求刑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重。而被告辛○○之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二)黃勝煌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勝煌於附表二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185至187頁調解單及訊問筆錄)、與亥○○(見本院卷八第223頁和解書)、台北富邦銀行(見本院卷八第224頁繳款證明)達成和解及賠償,並仍積極試圖與其他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八225至238頁),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黃勝煌之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三)申○○部分:爰審酌被告申○○於附表三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申○○之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四)王耀乾部分:爰審酌被告王耀乾於附表四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王耀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方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五)蕭舜隆部分:爰審酌被告蕭舜隆於附表五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其所犯之罪全體被害人己○○、辰○○、戌○○調解成立(本院卷四200至
204頁;第229頁至233頁;第249至253頁訊問筆錄、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蕭舜隆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維護其他被告,應科以較重之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妨害真實之發現,仍足以推論共同被告之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查,被告蕭舜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黃○○部分:爰審酌被告黃○○於附表六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戌○○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第249頁至253頁訊問筆錄及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黃○○尚未與被害人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戊○○部分:爰審酌被告戊○○於附表七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庚○○、乙○○、子○○(代理玉山銀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180至184頁;第185至187頁;第277至280頁調解單及訊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戊○○尚未與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壬○○部分:爰審酌被告壬○○於附表八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庚○○、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180至184頁;第224至227頁調解單及訊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壬○○尚未與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玄○○部分:爰審酌被告玄○○於附表九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庚○○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至138頁;第180至
184頁訊問筆錄及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玄○○尚未與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魏良佑部分:爰審酌被告魏良佑於附表十各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丁○○、庚○○、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至135頁;第
180至184頁;第224至第227頁訊問筆錄及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魏良佑尚未與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一)申博文部分:爰審酌被告申博文於附表十一犯行中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申博文尚未與被害人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二)詹定豐部分:爰審酌被告詹定豐於附表十二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詹定豐尚未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三)吳柳村部分:爰審酌被告吳柳村於附表十三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吳柳村尚未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四)郭景國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景國於附表十四犯行中故買贓物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犯後坦承全數犯行,與被害人庚○○、己○○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第第180至184頁;第200至第204頁訊問筆錄及調解單),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郭景國尚未與其所犯之罪之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五)午○○部分:原審酌被告午○○於附表十五犯行中所擔任之功能角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編號2、3雖坦承犯行,然編號1、4卻矢口否認,並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午○○未能坦誠全數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物是否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十六編號6、附表十七編號3、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8、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二十七編號1、附表二十八編號1、附表三十編號1、附表三十一編號1、附表三十二編號1、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相關附表所示之罪聯絡之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有關被告所犯相關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寅○○」署押1枚、「林政杰」署押1枚、「地○○」署押1枚、「丑○○」署押1枚、「宇○○」署押1枚、「天○○」署押2枚及「癸○○」署押1枚、「
kaomingchen」署押2枚、「卯○○」署押5枚、「許憲澤」署押1枚、「Angdu」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於各有關被告相關犯罪之宣告刑下沒收之。附表三十三所示之計程車,其中編號1、3、5所示之計程車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確定。其餘扣案計程車並非違禁物,且被告陳忠雄、王耀乾、午○○雖以計程車為物色財物及行竊之代步工具,但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對自己計程車上之乘客下手行竊,則上開車輛似非被告犯案時所不可缺之工具,意即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並不以駕駛上開車輛為限。況依比例原則,亦不宜因數仟元或數萬元之財產犯罪,而沒收價值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計程車。又本件竊盜集團已被查獲,被告難以再依查獲前之集團犯案模式繼續犯案,本院認為上開車輛自無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9號裁定同此見解)。至於附表所列其餘扣案但未經宣告沒收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之物,其餘被害人之所失物品亦待被害人聲請發還或執行檢察官發還為宜,經審酌後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5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判決係於101年3月9日評議完成)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其他略)附表十五:午○○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犯法條│主文│├───┼──┼──────┼─────┼────┼──────────┤│午○○│1│午○○與陳忠│①被告陳重│核被告所│午○○結夥三人以上攜││││雄、申○○、│銘之供述(│為,係犯│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A○○基於意│E卷第452│修正前刑│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圖為自己不法│頁至第453│法第321│十編號1、附表三十二││││所有之犯意聯│頁、B卷第│條第1項│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絡,以附表三│64頁、第50│第4款、│。││││十編號1及附│頁至第51頁│第3款之│││││表三十二編號│、R卷第29│結夥三人│││││2之手機互相│3頁至第│以上攜帶│││││聯絡,結夥3│295頁、C│兇器竊盜│││││人以上,攜帶│卷第156頁│罪。被告│││││客觀上足以對│、L卷第88│與其餘3│││││人之生命、身│頁、第126│名同案被│││││體、安全構成│頁至第127│告具有犯│││││威脅,具有危│頁)│意聯絡及│││││險性之不詳兇│②共同被告│行為分擔│││││器,於98年3│陳忠雄之│,為共同│││││月27日凌晨4│供述(E│正犯。│││││時許,在臺北│卷第101││││││市中山區南京│頁至第││││││東路一段與天│102頁、││││││津街口,趁被│B卷第92││││││害人未○○酒│頁、O卷││││││醉於其所有車│第229頁││││││牌號碼0182│至第230││││││─KD自用小客│頁、C卷││││││車休息之際,│第138頁││││││以不詳之兇器│、L卷第││││││割破褲子右後│126頁)││││││口袋,共同竊│③共同被││││││得皮夾1只(│告A○○││││││內有現金│之供述(││││││1,900元、身│Ⅹ卷第44││││││份證、汽、機│頁)④共││││││車駕照、信用│同被告陳││││││卡2張、提款│進吉之供││││││卡2張)及黑│述(B卷││││││色背包1只(│第50頁、││││││內有手機3支│L卷第88││││││、提款卡2張│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六第179│││││││頁)│││││││⑤被害人陳│││││││ 韋佑 於警│││││││詢時之供│││││││述(D卷│││││││第69頁至│││││││第71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K卷│││││││第179頁│││││││至第1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E│││││││卷第85頁│││││││、第90頁│││││││、E卷第│││││││432頁至│││││││第44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G卷第│││││││163頁至│││││││第169頁│││││││、H卷第│││││││181頁至│││││││第183頁│││││││、R卷第│││││││305頁至│││││││第310頁│││││││、G卷第│││││││212頁至│││││││第218頁│││││││、R卷第│││││││71頁至│││││││第90頁、│││││││I卷第36│││││││頁至第54│││││││頁)│││││││││││├──┼──────┼─────┼────┼──────────┤││2│傅政仁、陳重│①被告陳重│核被告所│午○○結夥三人以上竊││││銘、 蕭舜隆基 │銘之自白(│為,係犯│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意圖為自己│本院卷八第│修正前刑│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不法所有之犯│55頁背面)│法第321│、附表三十編號1、附││││意聯絡,以附│②共同被告│條第1項│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之││││表二十編號1│傅政仁之供│第4款結│物均沒收。││││、附表三十編│述(A卷第│夥三人以│││││號1、附表三│109頁至第│上竊盜罪│││││十一編號1所│112頁、第│。被告與│││││示之手機互相│198頁、Q│其餘名同│││││聯絡,結夥3│卷第42頁至│案被告具│││││人以上,於98│第43頁、B│有犯意聯│││││年4月30日凌│卷第219頁│絡及行為│││││晨1時許,在│至第220頁│分擔,為│││││臺北市中山區│、L卷第91│共同正犯│││││民生東路與中│頁、第129│。│││││山北路口,趁│頁至第130││││││被害人己○○│頁)③共同││││││酒醉於路口休│被告蕭舜隆││││││息之際,徒手│之供述(F││││││共同竊得手機│卷第26頁至││││││2支、身份證│第28頁、││││││、健保卡、低│B卷第69頁││││││收入卡、 金玉 │、R卷第││││││成當票(票號│347頁至第││││││18972、│349頁、C││││││021387號,金│卷第60頁、││││││飾合計1兩8│L卷第91││││││錢8分)。│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六第248頁│││││││背面)│││││││④被害人李│││││││源盛於警│││││││詢之供述│││││││(D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⑤金玉│││││││成當鋪單│││││││據及照片│││││││(D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D│││││││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95頁、第│││││││134頁、│││││││E卷第│││││││432頁、│││││││442第頁│││││││、F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卷第40│││││││頁至第42│││││││頁、Q卷│││││││第45頁至│││││││第53頁、│││││││H卷第│││││││181頁至│││││││第183頁│││││││、R卷第│││││││305頁至│││││││第310頁│││││││、H卷第│││││││219頁至│││││││第225頁│││││││、R卷第│││││││370頁至│││││││第383頁│││││││、Ⅴ卷第│││││││106頁)│││││││││││├──┼──────┼─────┼────┼──────────┤││3│傅政仁、陳重│①被告陳重│核被告所│午○○結夥三人以上竊││││銘、黃○○基│銘之自白(│為,係犯│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意圖為自己│本院卷六第│修正前刑│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不法所有之犯│236頁)②│法第321│1、附表三十編號1、││││意聯絡,以附│共同被告傅│條第1項│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表二十一編號│政仁之供述│第4款結│之物均沒收。││││1、附表三十│(A卷第│夥三人以│││││編號1、附表│112頁至第│上竊盜罪│││││三十一編號1│114頁、第│。被告與│││││所示之手機互│198頁、Q│其餘2名│││││相聯絡,結夥│卷第44頁至│同案被告│││││3人以上,於│第45頁、B│具有犯意│││││98年5月6日│卷第220頁│聯絡及行│││││凌晨3時許,│至第221頁│為分擔,│││││在臺北市中山│、本院卷三│為共同正││○○○區○○○路與│第206頁)│犯。│││││新生北路口,│③共同被告││││││趁被害人盧萬│黃○○之供││││││枝酒醉於其所│述(A卷第││││││有車牌號碼00│189頁至第││││││─9982號自用│193頁、Z││││││小客車休息之│卷第2頁至││││││際,徒手共同│第10頁、C││││││竊得背包1只│卷第12頁至││││││(內有數位相│第13頁、本││││││機、翻譯機各│院卷三第20││││││1台、郵局存│6頁、本院││││││摺1本、信用│卷六第236││││││卡2張、健保│頁背面)││││││卡、汽機車駕│④被害人盧││││││照各1張等物│萬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D卷第│││││││213頁至│││││││第215頁│││││││、B卷第│││││││171頁至│││││││第173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D│││││││卷第2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95頁│││││││、第134│││││││頁、E卷│││││││第432頁│││││││、第442│││││││頁、F卷│││││││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7頁、│││││││Q卷第45│││││││頁至第53│││││││頁、H卷│││││││第181頁│││││││至第183│││││││頁、R卷│││││││第305頁│││││││至第310│││││││頁、Z卷│││││││第11頁至│││││││第18頁)│││││││││││├──┼──────┼─────┼────┼──────────┤││4│傅政仁、陳重│①被告陳重│核被告所│午○○結夥三人以上竊││││銘、蕭舜隆、│銘之供述(│為,係犯│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忠雄、潘邦│E卷第456│修正前刑│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寗基於意圖為│頁至第457│法第321│、附表三十編號1、附││││自己不法所有│頁、B卷第│條第1項│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之││││之犯意聯絡,│65頁、第51│第3款、│物均沒收。││││,以附表二十│頁、R卷第│第4款之│││││編號1、附表│299頁至第│結夥三人│││││三十編號1、│300頁、O│以上攜帶│││││附表三十一編│卷第235頁│兇器竊盜│││││號1所示之手│至第236頁│罪。被告│││││機互相聯絡,│、C卷第15│與其餘4│││││結夥3人以上│6頁、L卷│名同案被│││││,攜帶客觀上│第94頁、第│告具有犯│││││足以對人之生│133頁)│意聯絡及│││││命、身體、安│②共同被告│行為分擔│││││全構成威脅,│傅政仁之│,為共同│││││具有危險性之│供述(A│正犯。│││││兇器剪刀,於│卷第114││││││98年5月8日│頁、第││││││凌晨4時許,│198頁、││││││在臺北市中山│Q卷第45│││○○○區○○街○○號│頁至第46││││││萊爾富超商前│頁、B卷││││││,趁被害人連│第221頁││││││惟雁酒醉於上│至第222││││││址休息之際,│頁、L卷││││││以兇器剪刀割│第94頁、││││││斷背包背帶,│第133頁││││││共同竊得美金│)③共同││││││150元、港幣│被告陳忠││││││15元、身份證│雄之供述││││││、健保卡、駕│(E卷第││││││照、金融卡各│107頁至││││││1張、信用卡│第108頁││││││2張、手機1│、B卷第││││││支等物。│93頁、C│││││││卷第143│││││││頁、L卷│││││││第133頁│││││││)│││││││④共同被告│││││││蕭舜隆之│││││││供述(F│││││││卷第32頁│││││││至第33│││││││頁、B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R卷第│││││││351頁至│││││││第352頁│││││││、C卷第│││││││61頁、L│││││││卷第94頁│││││││、第133│││││││頁、本院│││││││卷六第│││││││250頁背│││││││面至255│││││││頁)│││││││⑤被害人連│││││││惟雁於警│││││││詢之供述│││││││(D卷第│││││││256頁至│││││││第258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D│││││││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95頁至第│││││││134頁、│││││││E卷第85│││││││頁、第90│││││││頁、第│││││││432頁、│││││││第442頁│││││││、F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卷第40│││││││頁至第42│││││││頁、G卷│││││││第163頁│││││││至第169│││││││頁、H卷│││││││第181頁│││││││至第183│││││││頁、R卷│││││││第305頁│││││││至第310│││││││頁、H卷│││││││第219頁│││││││至第225│││││││頁、R卷│││││││第370頁│││││││至第383│││││││頁、Ⅴ卷│││││││第10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