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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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邦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邦君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以下省略)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9巷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郭宜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脊柱側凸、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周邦君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告訴人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超速、逆向行車所致。況且駕駛人於開車轉彎或迴轉時,所需要注意者為對向車輛,而非注意後方車輛無超車。伊之前在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觀看現場照片,發現告訴人自幾百公尺外就逆向行車、騎到對向車道去,全然不遵守交通法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迴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格停車,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嗣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案(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7頁及背面),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5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8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列印圖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4頁至第29頁、第39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並經本院逐秒列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50秒,本院列印當日15時15分44秒至55秒之錄影影像畫面)共12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已自臺北市○○區
○○○路迴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已前行超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之迴轉行為並無違規情事:
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故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惟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本院逐秒列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駕車迴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前車頭處已超越路口中心處,而是時與被告駕車行向交織之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尚未相當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至原與被告同行向之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則因系爭交岔路口前方處已有車多回堵現象,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駕駛人將車輛則停駛交叉路口前,是此際被告見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已暫停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又尚未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則其判斷前行並無造成交通往來安全危害可能性,因而駕車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㈢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逐秒列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系爭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對向車道路面間標繪有雙黃實線,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除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外,且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前揭本院逐秒列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告訴人騎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復徵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日因車道回堵,伊便騎車往車道內側行駛,要繞過堵車地點,而雙城街19巷為單行道,一般不會有車輛自該巷內駛出,所以伊沒有想到被告會迴轉並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車輛回堵難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復因己意判斷雙城街19巷為單行道,不會有車輛自該巷口駛出,疏忽判斷尚有車輛自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迴轉或左轉進系爭交岔路口之可能性,因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自來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彰彰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主、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應係指駕駛人在迴轉前,應注意同向及對向車道上之來往車輛,避免行向交織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如前所述,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已迴轉進入系爭交叉路口,且車頭已超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其同向之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因前方車輛回堵,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之車輛已暫停於交岔路口前,且該行向車輛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更無空間可再供汽機車通行,被告當可信賴同向之駕駛人已無法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僅須注意對向車道接近交岔路口之車輛。而此際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處,已如前述,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況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逐秒列印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迴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車頭已向前超越路口中心處,其同向之車道上已停放有車輛,被告對於逆向、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實屬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㈤另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2日案號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4年1月19日案號第852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先後2次鑑定結果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高低認定不一,顯見該等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定無法確信,且2次鑑定意見均未就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駕車前進,就被告違規行為猝不及防之情節併予審究,且其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然上揭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員警初步判斷,且全然未說明研判依據,難認完備,本無從遽採,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亦不相符,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脊柱側凸、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固屬憾事,但此車禍究係告訴人之因素所導致,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屬不能注意,亦無法避免,自不能令其負擔罪責,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