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3號原告 馮金蓮 被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 律師
張佳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698元」,原告本來係以訴外人君 綺麗群 診所( 原麗群 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發現 君綺麗群 診所院長黃志宏,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已非該診所院長,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黃志宏,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23萬2,780元,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核,原告變更被告為黃志宏,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至訴外人君綺麗群診所請被告做眼袋
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雙頰紅腫不堪。原告在開刀前一分鐘才見到被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由訴外人即診所諮詢師 郭家如 交給原告簽名,被告未親自做評估、溝通、講解手術內容、過程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與風險、預後等事宜,使原告失去選擇與決定之機會,顯然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之規定。當時術後第5日(即同年6月3日)回診拆線時被告不在診所,由訴外人即診所開刀房鄭姓護士拆線,原告於前3次(即同年
6月3日、4日、5日)回診,一進診間,郭家如即下令護士替原告打針,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58條、醫師法第11條等之規定。且診所之開刀房衛生不良,在未使用時,房門都是敞開的,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原告連續回診至同年6月6日才見到被告,被告並告知原告無其他治療方法,只能等慢慢消腫,而所需之時間可能需要半年甚至一年半以上。被告限於診所設備及其個人之專長、能力,並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未建議原告轉診,亦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且事後被告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留手機,原告完全無法諮詢,是被告未盡照護患者之責任,病歷亦未詳時記載內容及回診日期,但診斷書確有回診日,藥劑之交付亦未按規定記載,違反醫療法第66條、醫師法第14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780元(計算式:開刀費3萬元+其他醫院之醫療費2,780元+慰撫金220萬元=223萬2,78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行前,未
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
1規定,而認原告有過失之情形,然並未具體舉證且扭曲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行後,
未善盡照護原告之責,且未詳實記載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條、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一情,皆係原告個人徒憑己見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縱退步言,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此為假設語氣,事實則否
),原告仍須證明其之損害為何?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至訴外人君綺麗群診所進行眼袋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由該診所院長即被告進行手術。
㈡原告手術前,由訴外人即前揭診所諮詢師郭家如交給原告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由原告親自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㈢原告手術後共回診四次,分別為100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基本病歷表、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醫囑單,被告皆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行前,未盡告知義務,於手術後,亦未善盡照護原告之責,且未詳實記載病歷,顯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7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78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有無違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情形?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有無善盡照護原告之責及詳實記載病歷?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有無違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之情形?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等語,雖
經被告多次否認在卷,並以手術同意書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4號卷宗第14頁),然而,由前揭手術同意書中雖可見被告已制式化印製有「病人之聲明:⒈醫生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或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⒊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原告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文字,然對攸關原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癒後後果及建議治療方案與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之成功率等資訊,是否確實告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僅空言辯稱:系爭手術並無施行之急迫性,原告有充分時間可詳悉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應可認原告已認同所載內容已充分瞭解云云,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手術前,並未確實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未有充足資訊決定究否採用、進行或不為該等手術,被告有違醫療法第63條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有無善盡照護原告之責及詳實
記載病歷?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之情形,主張醫院或醫師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為系爭手術後回診拆線時被告不在診所,由診所鄭姓護士拆線,之後連續回診至101年6月6日才見到被告,被告限於診所設備及其個人之專長、能力,並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未建議原告轉診,是被告未盡照護患者之責任,病歷亦未詳時記載內容及回診日期,藥劑之交付亦未按規定記載,違反醫療法第66條、第67條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6月3日、6月6日、6月8日、6月9日在
原告之門診病歷表中,除文字記載外尚有圖示,若被告未親眼見到原告,如何能繪圖,並予以判讀原告之術後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麗群診所病歷表可徵(見調字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故原告主張其直至101年6月6日才見到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一項)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二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三項)」。而原告僅泛稱被告於病歷未記載回診日期、病歷係被告事後製作,故被告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然究竟病歷表內有何不符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僅徒憑己見指摘,尚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之基本病歷表皆有其個人之資本資料,且其編號
Z000000000號病歷內容暨其中文翻譯,確實都清楚記載:「5/30眼袋:眼袋下方凹陷。計畫:開眼袋補脂。6/3發現補脂區塊有紅腫變化,懷疑感染。計畫:打點滴,給抗生素,密切追蹤。6/6回診:仍有紅腫,但摸不到化膿膿血。計畫:繼續打抗生素及口服抗生素,建議可再回診察看。解釋紅腫的可能性:手術過敏,不是典型發炎症狀,繼續給抗生素並追蹤。6/8回診:仍有紅腫,摸起來無化膿膿血積蓄,計畫:繼續吃口服抗生素,打靜脈抗生素。6/9:跟昨天紅腫一樣,用針試抽並無膿血,繼續使用抗生素,排6/11回診。
」等情。綜觀其內容,被告確實皆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原告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病情,未盡照護病患之責,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後,並無善盡照護原
告之責及詳實記載病歷,有違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尚無可取。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本件經將全部卷證併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提供專業
意見,該機關業於104年1月9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如下:「....依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病患馮金蓮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至麗群診所接受黃志宏醫師施行眼袋及補脂手術,手術後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回診,雙頰紅腫,疑似手術後感染,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續於6月4日至7月29日於麗群診所回診治療;另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及民國100年6月21日於壢新醫院接受引流治療。綜合以上書面資料,病患接受眼袋及補脂手術後併發手術後傷口感染,經抗生素及引流治療後回復。軟組織感染後確實可能造成局部性色素沈著,皮下組織萎縮及皮膚凹陷,感覺神經受損致感覺異常及抽痛。一般臨床上,局部感染造成色素沈著,感覺異常及抽痛是暫時性的,大部分患者都能回覆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原告主張其臉部因被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後有凹陷之損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3頁反面),參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堪信實。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雖明確指出「一般臨床上,局部感染造成色素沈著,感覺異常及抽痛是暫時性的,大部分患者都能回覆正常」等情,惟未表示所造成之皮膚凹陷仍能回復。而被告為原告手術前,並未確實告知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皮膚凹陷之治療風險,致原告未有充足資訊決定究否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顯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所述。
⒉基上,原告臉部凹陷症狀,與被告對其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准駁如下:
⑴開刀費3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縱因此造成原告臉部凹陷之瑕疵,原告主張退還此開刀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2,780元部分:
原告雖於系爭手術後,至壢新醫院門診,惟依該醫院診療單上之記載為「目前發炎,淚溝部位外表紅腫,建議抽掉一些脂肪」,此有該診療單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足徵原告並非因系爭手述後臉部凹陷求診於壢新醫院,而就造成發炎及淚溝部位外表紅腫現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稱應屬可為回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慰撫金2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國中客語教師,名下有3筆土地及2部汽車,被告為開業醫生,名下有3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輕微凹陷,擔任教職屬需接觸人群之工作,因臉部關係對心情不可謂無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