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宗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經人力派遣業者指派至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路○段○○○號、下稱東奕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合宜宅工地A2區地下1樓擔任臨時工並在該處打雜時,見東奕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並未通電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遭剪斷之電纜線共2綑、1綑規格為4C38,重量為14.3公斤,另1綑規格為4C14,重量為4公斤,上開電線總價值為4,000元)置於臺車上而竊取得手,嗣該處 保全 人員 李舜亮 於同日21時10分許查覺有異,通知保全組長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于蓮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田仁發 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傅武強 及證人李舜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老虎鉗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與犯罪工具、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放在台車,經工地警衛李舜亮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東奕公司上班,案發當天伊在工地加班,工地主任 蘇瓊瑤 及工程師有指示說看到公司的零件或廢料,都要撿起放回公司倉庫,所以當天伊與妻子于蓮芳在工地加班時,因見電纜線垂掛凌亂,故以老虎鉗將之剪除放在台車上準備拿回公司放,工地值班警衛李舜亮係新進人員,不認識伊,看到伊晚上7、8點還在工地就問伊電纜線是不是伊的,伊回稱是公司的,警衛就騎機車離開,後來就跟警察一起來抓伊,伊並沒有要竊取電纜線的意思,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問伊說,假如有電線要如何拿去回收場賣,伊說要剝掉塑膠,但伊不是在說本案電纜線要剝皮拿去賣,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知如伊坦承犯罪罪責較輕,伊心生害怕且不堪訴訟之累故虛偽承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陳朝宗經人力派遣業者指派至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3年10月29日,受東奕公司指示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合宜宅工地負責清潔雜務等事,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被告在該工地A2區地下1樓,以其攜帶之老虎鉗將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及地面電纜線捆起(1綑規格為4C38,重量14.3公斤,另1綑規格為4C14,重量4公斤)後置於台車上,經該工地警衛人員李舜亮發覺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舜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第29、30頁)暨老虎鉗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伊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嫌之論據。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上述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我在地
下室看到天花板有電纜線但未接線通電有剪斷了,我就拿我身上的老虎鉗剪斷竊取並逐一放在台車上,竊取後要拿去資源回收賣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一些廢線,就剪起來,我承認竊盜云云,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老虎鉗犯加重竊盜情事,均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加班,偵查中我講過了,因為口給可能表達不是很清楚,我本來在東奕公司上班,我看到公司的東西我都會撿起來,守衛問我東西是不是我的,我說東西是公司的,他沒講什麼,然後警察就跟守衛來了;我巡視工地發現有電纜線,我就把電纜線撿起來;案發當天我是在加班,警衛是新來的,他不知道我那天晚上7、8點還在工地,警衛來問我本件電纜線是不是我的,我就說是我們公司的,警衛就騎機車離開,後來就跟警察一起來抓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83頁);「我當天是在工地加班,我是把電纜線放在手推車上;我們工地主任有說我們在工作的時候,看到廢料、廢電線、零件都要撿起來拿到工地的倉庫放好,我那天在加班,我手推車上有兩條廢的電線,本來就是要拿到工地倉庫去放,可是我還在工作中,保全人員跟我老婆就下來了,他一看手推車上面有兩條電線,他問我是我的嗎,我說是公司的,後來他就上去了,之後警察就來了,說我是小偷;我在上班,我不是偷竊電纜,我是公司請來的臨時工,我在那邊清理東西,還有一些臨時打雜還有兼水電的部分,公司說有看到電線,要撿回倉庫,我沒有偷竊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偵時之自白難謂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顯有所可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載述如下:
①103年10月30日偵訊光碟部分:
....檢問:陳朝宗你怎麼知道要去那邊的?陳答:我在那邊工作。
....檢問:為什麼晚上8點要跑到那邊那個地下室去?陳答:沒有,我們公司是那個東奕,我們主任說地下三樓他要修理。
檢問:于蓮芳你要是再講我先把你還進去,一個一個講。
陳答:我是講話有口吃,她比較緊張一點。
檢問:那為什麼保全說你有剪電纜線?陳答:是這樣子,我本來要下去做,剛好在做地板PU那個,就不能夠進去。
檢問:所以就跑去剪電纜線?陳答:沒有,我在那邊工作很久了,我在東奕公司,我就去走一走。
檢問: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怎麼走一走出來電纜線有電纜
線還有老虎鉗子?不要浪費大家時間,這種案件不是第一件也不是最後一件。
陳答:就有看到廢線,那個是臨時電,現在已經拆掉了,那就有廢線這樣子,我就給它撿這樣子。
....檢問:老虎鉗是什麼時候放在身上的?陳答:老虎鉗每天都帶在身上,因為....。
檢問:哪裡買的?陳答:就是在那個水電材料行買的。
檢問:現在電線外面收一公尺多少錢?或是怎麼算?這種
線怎麼秤怎麼算?算長度還是算重量?陳答:算重量。
檢問:人家是收銅還是整條線都收?陳答:是收銅。
檢問:那你打算在哪裡把那個皮去掉?電纜皮啊,外面那
個塑膠皮,你打算在那邊把它去除掉?帶走再弄還是在現場弄?陳答:我不知道。
檢問:什麼叫你不知道?你這個東西(提示卷證)你打算
怎麼把外面的皮去掉拿去賣?陳答:假如說不好弄的話就拿去賣。
檢問:把外面的塑膠皮拆掉不好弄是不是?陳答:是。
檢問:你的老闆或是現場的工地管理人員有同意你做這件事嗎?有沒有?有誰同意你做這件事先講喔。
陳答:沒有。
檢問:你的行為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認不認罪?陳答:我沒有攜帶兇器。
檢問:你承認竊盜但你認為老虎鉗不是兇器是不是?陳答:對。
②103年11月17日偵訊光碟部分:
....檢問:公司有無同意該二人可以取走電線而將外層塑膠皮
處理掉,並將銅線持往變賣?不就是你?陳答:沒有,我們沒有處理什麼那個外皮。
檢問:你之前在103年10月30號的時候你就已經講了。我
是在水電材料行,老虎鉗是在水電材料行買來的,電線是....聽我講完,電線是算重量的,外面是收銅如果不好把電線外包的塑膠皮弄掉的話就直接拿去賣,並沒有人同意我這樣做,我承認竊盜,但是老虎鉗不是凶器。這是你講的。
陳答:不是,你們那時候不是這樣子。
檢問:不然是怎樣子。
陳答:本來要加班,地下室在鋪PU那就不能夠加班,我就到一樓去,看到一樓電線在晃,我就給他處理掉。
檢問: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你這邊警察問你你說要拿這些電線拿去資源回收賣。
陳答:本來是守衛室下來也有說那個電線是不是你們的,
我也承認說是這樣子,是公司人的說有時間的話把電線處理一下,還是要拿回公司。
檢問:你覺得我會相信嗎?你覺得你之前已經講了你承認
犯罪你拿電線是要拿去賣,你今天來跟我說你拿走之後你還會回公司,你覺得我會相信嗎?我跟你講,要嘛就是你拿走,要嘛就是你跟于蓮芳一起拿走,看你如何講,了解了沒?陳答:我們沒有拿走啊,還是在那個工地,守衛也沒看到我們剪。
檢問:就直接拿去賣,並沒有人同意我這樣做,我承認竊
盜,但是老虎鉗不是兇器,這是你之前自己講的,了解了沒?你這樣懂了沒?你現在講不一樣的內容啊,警詢筆錄也直接提示給你看,你竊取該線價值多少?做何用途,目前贓物於何處?我不知道價錢多少,竊取得要拿去資源回收賣,被警方查扣了,了解了沒?如何?是你自己拿走的?還是你跟于蓮芳拿走的?陳答:什麼時候,守衛來的時候....檢問:你有把電線拿去嗎裡?你放在身上你要拿去哪裡?陳答:好像也是要拿回公司。
檢問:你覺得這樣講法官會相信嗎?了解了嗎?你覺得這
樣講法官會相信嗎?警察局問過一遍,來地檢署又問過一遍,兩遍都是一樣的內容,結果今天傳你來的時候你跟我說沒有,你是要拿回公司,要是要拿回公司我想警衛不會報警。
陳答:那個警衛新來的他不知道那個....檢問:你講這些讓我花了時間、人力去調查警衛,警衛講
的跟你講的不一樣的話,我會求處重刑喔,看你要不要承認。
陳答:警衛他來的時候也沒有看到。
檢問:警衛沒有看到警察要如何扣案,你有沒有聽懂我的
說話?....檢問:保全說他B1地下室看到一名男子也就是你,竊取天
花板上的電纜線,並放在台車上準備運出去,你有什麼意見?陳答:他來的時候他沒有看到我剪什麼,他來的時候只有
看到線在台車上,然後他問我說這個電線是不是你們的,我說是。
檢問:那你要拿去那裡?你要運到哪裡?你要運到哪裡你說實話。
陳答;我剪一些電線要去資源回收。
檢問:就跟我剛剛問你的一樣啊,了解了嗎?陳答:那時候我也很矛盾,也有可能說要拿回去公司。
檢問:又來了,你後來選擇沒有要拿回公司,因為你心虛
,你原本就要把裡面銅線拿去賣掉,拿去資源回收,看賣多少是多少,對不對?對不對?陳答:對。
此有原審10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
③觀之上開檢察官與被告於第1次偵查庭訊之對話內容,被
告始終陳稱伊當日係經東奕公司指派在工地加班,伊係遵照公司指示將廢電纜、廢料等物撿起準備放回公司倉庫,伊並非竊盜等語,檢察官則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竊盜,被告雖否認,檢察官則以假設性的問題諸如:「現在電線外面收一公尺多少錢?或是怎麼算?這種線怎麼秤怎麼算?算長度還是算重量?」、「人家是收銅還是整條線都收?」、「那你打算在哪裡把那個皮去掉?電纜皮啊,外面那個塑膠皮,你打算在那邊把它去除掉?帶走再弄還是在現場弄?」等以竊盜電纜線者如何處理贓物之通常經驗詢問被告,當被告答不知道,檢察官又以「什麼叫你不知道?你這個東西你打算怎麼把外面的皮去掉拿去賣?」、「把外面的塑膠皮拆掉不好弄是不是?」、「你的老闆或是現場的工地管理人員有同意你做這件事嗎?有沒有?有誰同意你做這件事先講喔」等語詢問被告,惟被告過程中一再強調伊只是依公司作法撿起電纜線,觀之檢察官雖無何等脅迫之不正訊問方式,然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因檢察官不斷重複詢問,被告或因當時之情境使然,最後就檢察官以「你的行為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認不認罪?」,始供稱「對」,迨第2次偵查庭時,檢察官又以前次偵查之對話內容質問被告,被告再否認,檢察官又以「你覺得這樣講法官會相信嗎?了解了嗎?你覺得這樣講法官會相信嗎?警察局問過一遍,來地檢署又問過一遍,兩遍都是一樣的內容,結果今天傳你來的時候你跟我說沒有,你是要拿回公司,要是要拿回公司我想警衛不會報警」、「你講這些讓我花了時間、人力去調查警衛,警衛講的跟你講的不一樣的話,我會求處重刑喔,看你要不要承認」、「警衛沒有看到警察要如何扣案,你有沒有聽懂我的說話?」,被告經此一連串質問,始改口稱:「那時候我也很矛盾,也有可能說要拿回去公司」,檢察官聞言即表示「又來了,你後來選擇沒有要拿回公司,因為你心虛,你原本就要把裡面銅線拿去賣掉,拿去資源回收,看賣多少是多少,對不對?對不對?」,此時被告始回答;「對」等似無奈之回應,可徵被告於偵查時,實未具坦認伊有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犯行之真意,實難以偵查筆錄之記載,即認被告已自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④另徵諸證人于蓮芳於警詢證述:「....103年10月28日上
午陳朝宗有通知我於103年10月29日18時到合宜工地幫他工作,20時許我跟陳朝宗約到下A2區B3地下室,但走到B1地下室時,我感覺有點冷,我跟陳朝宗說我會冷,陳朝宗叫我去1樓拿外套穿,我走回1樓去拿外套穿,但我沒有穿工地的反光背心,被保全看到,但我自己又下到B1地下室,但B1地下室很暗,我找不到陳朝宗所以我有大喊陳朝宗的名字,陳朝宗有回答我,我就往陳朝宗發聲的方向過去,我看到陳朝宗手拿老虎鉗從樓梯上下來,這時保全也到場了跟陳朝宗在說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我是103年10月29日晚上7至8點到場,是陳朝宗叫我去現場的,陳朝宗要施作自來水,我要在地面幫忙,白天因為臨時工有限,我沒有去,只有陳朝宗去工作,....我晚上過去幫忙,陳朝宗沒有向我說他去剪電線,陳朝宗帶我去地下3樓工作,因為我沒有穿工作背心,警衛看到就跟著下來」、「當天因為被告陳加班,我去幫忙,我們因為便宜行事,當晚沒有穿工地背心就下地下室工作,後來我到1樓先去穿外套,我再下去時,可能是警衛因此跟著我下樓。」等語(見偵卷第46頁、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陳朝宗在工地加班的時候,我有無在場,因為我跟他一起工作,我也是臨時工,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派遣的。」、「(問:公司有無跟你們說天花板上的電纜線可以剪掉,送到倉庫去?)他們新的線接上,然後要把舊的線剪掉,送到倉庫」、「(問:這是何人指示的?)這是公司蘇主任跟我們說的,是蘇主任帶我,指示我們到那裡工作,說要剪那裡,蘇主任有指示我們把舊的電纜線剪下來,送到倉庫」、「(問:妳們以前也都有在工地裡面把舊的電纜線剪掉送到倉庫裡面去?)有,倉庫裡面有很多剪下來舊的電纜線」、「(問:妳們是否要偷電纜線去賣?)不是」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均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受東奕公司指派至上開工地加班,公司蘇主任有指示在工地現場見廢電纜或廢料,應撿回公司倉庫放置,並非竊取電纜線等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于蓮芳所證該合宜住宅工地24小時均有守衛,且出入亦須受檢查,此與證人李舜亮所證相符,則該工地既24小時備有守衛嚴加看管,管制森嚴,于蓮芳於案發當日猶因找不到被告而大聲呼叫被告,被告及于蓮芳上開舉止,亦顯與一般竊盜係選擇無人看管、安靜並低調行竊等情有違,由此益加印證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是公司的人說有時間的話把電線處理一下,還是要拿回公司,並非竊盜」乙情,確為被告於偵查時真正欲陳述表達之真意。公訴意旨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至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雖載有被告坦認竊取電纜線等內容,
惟觀諸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逕以工地警衛報案表示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竊取電纜線,經詢問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之問題詢問被告,後續相關問題都以被告竊取電纜線為基礎作其他衍伸發問之方式詢問被告,鑑於被告於偵查中,實無坦認其持老虎鉗行竊犯行之真意,僅因檢察官多次反覆詢問,被告始被動配合承認,佐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智慮思考或非周詳,且被告確因口給致意思表達不甚清晰,此為本院就本案行直接、言詞審理而知悉,準此,實無從排除被告於警詢時亦非基於真意而為上開陳述,從而,尚難徒以被告上述顯有瑕疵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三)又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工地警衛人員李舜亮於偵查時證稱:「我是A2棟地下室的警衛,當時我在巡邏中,我抵達地下室B1時,我看到當庭被告2人,他們將已經捆好的電纜線放在工作台車上,我即問他們電線是什麼回事,陳朝宗回答我他是東奕公司的員工,在這裡配管,我發覺可疑,有問題,即不動聲色打電話聯絡我同事會同處理,我同事到場後再次詢問陳朝宗,他則承認撿電纜,並央求我同事放過他」、「我並沒有當場看到他在撿電纜線,警詢筆錄所述並不盡然實在,當時就是看到電纜線在台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依證人李舜亮上開所陳,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將已捆好之電纜線放在台車上,並未深究被告將電纜線放在台車上之緣由及動機為何即報警處理,其前開所證自無從用以證明被告即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本案電纜線犯行。至李舜亮雖證稱被告當場承認「撿(或剪)電纜,並央求我同事放過他」乙情,然依被告所辯其因在工地擔任臨時工隨身攜帶老虎鉗,案發當日看到天花板廢電纜即將之剪下,另將地面無用之電纜撿起捆好後一併放在台車上等情,足見被告當場向李舜亮坦承有「剪」或「撿」電纜線,亦符合當時客觀情狀,且依前述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或因當時遭警衛質疑其竊盜表示欲送警究辦,一時緊張加上口給難以表達等讓自己處於不利之情境,脫口而出央求警衛或其同事放過他,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上情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武強、田仁發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各節(見偵查卷第9、10、82頁、第86頁反面),暨扣案老虎鉗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屬東奕公司所有前揭電纜線共2綑剪下或撿起放在台車上,為工地警衛李舜亮發覺後報警處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竊盜故意,即難以上述證據資料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陳朝宗有罪之積極證明,亦不足補強被告上揭有瑕疵之自白,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