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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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邦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邦君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9巷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邦君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其後方有 郭宜萱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阻擋於前方車道上之周邦君車輛,而往左側偏駛,竟駛入來車之車道,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郭宜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脊柱側凸、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周邦君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邦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郭宜萱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郭宜萱因而摔倒在地,受有脊柱側凸、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郭宜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47頁、第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當日即103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
我駕車沿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至雙城街19巷口時,前方下個路口紅燈,所以車輛塞車靜止,而巷口黃網線空著,我駕車北向迴轉林森北路過路口中間了,突然我的左前車頭被1輛機車從我左後方林森北路北向南逆向直行衝撞過來,該機車右側碰撞我駕駛之汽車而肇事等語(偵查卷第26頁);而告訴人郭宜萱於同日警詢中指稱:我騎車沿林森北路北向南直行,靠中線黃線內側直行至肇事處,突然我的車至巷口時,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從我右側衝過來,我眼角餘光看到時就被撞上了,我的車右側被碰撞等語(偵查卷第27頁),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及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郭宜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被告駕車在前,郭宜萱駕車在後,至肇事處,被告駕駛汽車欲迴轉,而郭宜萱騎乘機車欲直行,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與郭宜萱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又事故當時北向南車道車多回堵,於路口北向南停止線處停等之小客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已無足夠空間可供汽機車通行。是郭宜萱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而被告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至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4年1月19日第852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撞及告訴人郭宜萱堪以認定。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前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與郭宜萱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認定被告駕車在前,郭宜萱駕車在後,至肇事處,被告駕駛汽車欲迴轉,而郭宜萱騎乘機車欲直行,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與郭宜萱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又事故當時北向南車道車多回堵,於路口北向南停止線處停等之小客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已無足夠空間可供汽機車通行,郭宜萱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區分被告與郭宜萱肇事責任之輕重,認定皆同為肇事之原因,尚有疏漏,為本院所不採。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郭宜萱於103年5月14日由救護車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脊柱側凸、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頁)。故郭宜萱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郭宜萱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車速
過快,我迴轉時看到郭宜萱騎乘機車時己來不及,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無非要避免汽車迴轉時,於迴轉之過程,應較一般情形更為注意看清無來往之車輛,始得迴轉,避免於迴轉時,未予以注意及此而發生二車碰撞事件。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任,業詳如前述。縱郭宜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有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未為深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⑵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車,本應小心謹慎,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⑶告訴人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詳前述);⑷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14日發生,迄今已
1年有餘,迄今仍堅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毫無悔悟之意;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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