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嘉照選任辯護人陳婕妤律師
沈恆律師 方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嘉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馮嘉照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馮嘉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珮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珮銓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為馮嘉照之配偶 盧文娟 ,盧文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2
6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製作珮銓公司之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及申報董事監察持股變動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珮銓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至民國100年9月19日止,馮嘉照原持有20萬股,另股東 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 各持有32萬股、10萬股、5萬股(係由郭黃梅仙之女婿 高瑞明 出資,借名登記在郭黃梅仙名下)。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等3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前揭持有股份全數移轉登記為馮嘉照所有,詎馮嘉照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吳妍羚 告知上述3名股東持有股份均已移轉登記予伊,且珮銓公司已於101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監事,要求吳妍羚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 嗣吳妍羚 即依馮嘉照指示製作珮銓公司101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全體股東計3人,股數計貳佰萬股…。一、改選董監事案:投票結果由盧文娟(當選權數:0000000)、馮嘉照(當選權數:0000000)、 盧文玲 (當選權數:0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 盧文萍 (當選權數:0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事項)、101年10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改選董事長案:本公司董事任期業已屆滿,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盧文娟、馮嘉照、盧文玲當選為董事,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盧文娟為本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董事願任同意書(登載「盧文娟同意擔任董事長,盧文娟、馮嘉照、盧文玲同意擔任董事,盧文萍同意擔任監察人,任職期間均自101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1日止」)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後交由馮嘉照簽名、蓋用珮銓公司大小章及轉由其他董監事簽名後,再於101年10月2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因董監事持股變動,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珮銓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進而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經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嘉照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伊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股份等語明確(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21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103年度偵續字第
55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娟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珮銓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不知被告為股權移轉之事,若公司需要簽署文件,被告就拿給伊簽名,伊僅被動配合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證人即前珮銓公司會計楊荃婷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是珮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大小章,珮銓公司都是委由吳妍羚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通常吳妍羚把整疊資料寄來,伊就交給被告,需盧文娟簽名部分被告會帶回去請她簽名,需蓋章部分,公司內部就有股東的章可以蓋等語(參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及證人即記帳業者吳妍羚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幫珮銓公司處理記帳方面工作。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公司股份有變更,董監事要改選,改為哪些人、誰的股份是多少,請伊幫忙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沒有說明轉讓原因,也沒有拿任何股東簽署同意變更股份之文件,伊有製作上開議事錄等文件,上面的簽名是他們親自簽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3頁及背面;偵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相符;並有珮銓公司94年6月17日股東名簿、94年7月1日變更登記表、100年9月19日及
101年10月22日股東名冊、101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珮銓公司101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卷第1頁至第3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以其為珮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表達珮銓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改選董監事之意,性質同屬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
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其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
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內容,與案發時珮銓公司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不符,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之董事會均非合法召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程序亦均非適法,本即不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持之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珮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且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辦理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併同持之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各董事、監事及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珮銓公司董事、監事及董事長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其上並未有不實登載股份之記載,僅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明確載為「內含不實股份內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認起訴意旨並未將董事願任同意書同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妍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2.擔任珮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明知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及郭黃梅仙並未同意股份變更登記,且珮銓公司101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200萬股,董監事當選權數亦非屬真實,董事長改選適法性即有可疑,竟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各該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珮銓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進而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將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及郭黃梅仙之原持有股數為正確登記,然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及郭黃梅仙要求返還持有股數之原始購買股款,意見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4.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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