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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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30分」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政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元),並經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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