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名不詳人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先前透過網際網路邀約女性網友見面之乙○○,並佯裝係該女性網友之老闆,偽稱要求確定非警察身份,必須匯款旋即返還云云,乙○○不疑有他,乃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及凌晨二時四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二千零六元、一萬四千元至甲○○開設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王耀光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迨屆時乙○○見前開款項未匯回其開設之帳戶,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曾申請開設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渠遭詐騙之經過。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
事故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摺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資料、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各一份。
㈣被害人乙○○提供之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憑證各一紙。
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為了要領取伊父親之國泰醫療保險金,保險公司要求伊影印存摺封面,伊影印臺新銀行存摺給保險公司後,就將臺新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所以就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將上海銀行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約為二萬元左右,據此對照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任何金額約為二萬元之款項匯入,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曾存入面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託收,顯見該支票應係被告所指之保險金款項;然而,保險公司既係以支票作為保險金給付之方式,又何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況被告縱曾經保險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作為給付保險金之用,又何以需同時攜帶多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自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其申請前述保險金之相關資料以供審究,是其辯稱:伊依保險公司之要求而影印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後,即將臺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云云,自難認有據。再觀諸被告開設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有多筆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款項後旋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紀錄,核與一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節相符,顯見該帳戶自斯時起已在詐騙集團之管領使用中,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渠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底始發現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遭竊,顯不可思議,自與常情事理不符。是被告迭辯稱:伊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卻遺失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係將其開設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㈥再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等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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