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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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岱琪蕾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得配合被告生產線並自備布料三萬碼至被告工廠,委由被告由其就已研發之花板代為加工,並提供保証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二)原告依約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陸續委託被告代為加工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布料,每碼加工費用為一百四十八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擅自調漲每碼加工費用十元至二十元不等,肇致原告成本無端增加。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加工二百六十七碼布料,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林志恆 並親至被告公司,要求該批貨品紗線不得再有鬆脫情形,被告承諾絕無問題,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將上開布料售予訴外人巨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坊公司),同年九月三日巨坊公司告知該批布料紗線有鬆脫,具有瑕疵,無法使用,原告迅請被告繡補,詎被告竟悍然拒絕修補瑕疵,原告為顧全信用,不得已乃於同年九月四日將上開瑕疵貨品運至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由訴外人榮達公司繡補,同年九月二十日運回臺灣再轉交巨坊公司,惟巨坊公司仍於十一月一日退貨,致令原告商譽蒙受重大損害,是故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保証金,殊料被告均推諉延宕,遲不歸還。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合約期間(被告承諾可延長至七月十五日止),總計委託被告加工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布料(此為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所確定之數額),因被告擅自調漲加工費用並拒不修補加工布料之瑕疵,是而本件未達約定加工數量之三萬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當然不得沒收保証金。又被告實際委託加工布料之數量與約定之數量相當接近,違約金之金額應以未完成之數量佔約定總數量之比例來計算始屬合理,被告沒收全部保証金,於法亦屬過高,法院自得依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被告並應返還過高之金額。
(四)兩造合約所載日期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惟雙方於上開期間尚未完成委託加工三萬碼,是而雙方仍延續該契約,繼續委託加工,並仍依規定每月月結,此有被告交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資証明。又依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傳真函所稱,合約寬延至七月十五日止,又依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信函所載:「...有關九月十月份之委託代加工款,我公司不同意由保証金扣除乙事...」,足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該合約一直延續,且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十月止,雙方仍依合約計續委託加工,否則何來以保証金扣除九月、十月加工費用情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生主張沒收保證金。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交付完成加工之布料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交付完成加工之布料三千五百二十七點一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交付完成加工之布料四千九百三十四點七碼,合計加工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布料,故原告實際委託加工布料已達約定數量百分之七十三,被告沒收全部保証金,自屬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被告並應返還過高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於紡織月刊刊登廣告,廣招客戶,原告乃依廣告所載內容而與被告洽商委託加工事宜,嗣後雙方並簽訂合作契約,詎被告每次交付加工布料,均有延誤,惟被告出具之出貨單交貨日期,皆填載訂購單上之預訂貨交貨月期(即實際交貨日期與出貨單所載日期不符),原告因不諳法律,致疏忽未要求被告更正出貨單所載日期,致使原告遭受客戶多所責難,雖屢屢向被告反應上述情況,仍未獲改善,此有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傳真函載明「..
.確認實可接單免生雙方困擾,客戶誤會不好...」,可資証明。次查,被告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招募客戶,且依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得配合乙方生產線‧‧‧」,再依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一日傳真信函載明:「最近工廠因合作外銷訂單陸續湧進關係‧‧‧」、「‧‧七、八月份已排滿,站在合作情誼立場,我方會盡力協助‧‧‧」,足証被告客戶眾多,生意訂單頻接不暇,該工廠生產線並非未為原告一家所準備,是而何來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四日傳真函所載:「其給貴公司的生產線全部修工」、「我方已停掉二條生產線」及答辯狀所載:「‧‧‧讓被告措手不及,公司、工廠作業大亂,員工變革流失、精神受虐、打擊不可言喻」之情事?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對帳單一件、退貨單一件、貨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簽立合約之經過,自始係原告公司職員 李保祿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首次到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兩造歷經十三次洽商有關合作內容挑選樣本,直到兩造均有意願並達成共識完成簽約,洽談時間達一百二十日之久,原告更依慣例將合約書提前傳真至被告公司供參閱,顯見雙方意思已一致,係合意才簽立合約,兩造自應受合約拘束。
(二)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提供布料三萬碼委由被告加工,如原告無法如上開條件履行時,視為違約,乙方得沒收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提供一萬五千四百零五碼,自屬違約;且兩造因屬首次合作,被告曾不斷以電話、傳真方式催促原告依上開約定履行提供布料,並敬告上開違約之效果,惟原告仍不予理會,違反上述規定,又無故藉詞拒不清償被告代加工費二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被告自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沒收保證金。原告竟依合約書第八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道理。
(三)依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核算代加工費用,於合約期間內,依雙方協議被告所報之「委託代加工報價表」特價優惠核算,合約期間外恢復「委託代加工報價表第二條之規定:「本報價表所載明之單價,以一次進貨量為準,如有分批進廠或中途變更者,得遵照上列報價表調整之。」以數量多寡核算並無不妥,原告主張漲價之情事,均係發生在合約期間屆滿之後,本即不受合約限制,實與本件爭執無涉。
(四)原告所提被告生產編號一五二組布料產品,係屬非常細緻、高級之產品,如無認知及細心之態度使用這類產品,最好不要使用,原告因客戶認知不足,致剪裁時使用不當才產生勾紗鬆脫現象,並非被告錯誤;況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共提供該組布料生產二千九百三十二碼,原告既稱該產品有瑕疵,竟仍於其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又追加二百二十五碼,同年八月十日又追加二百四十碼,實與常情不符。且依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收到貨品,後應於七日內驗收完畢,逾期視乙方(即被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原告對此組產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代加工,竟遲至同年九月三日才提出有瑕疵,依上規約定,應視為交付之本產品無瑕疵。
(五)原告所舉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被告傳真函所載第三條原文為:「貴、我雙方合約已於七月一日屆滿,六月三十日李先生與曾先生來訪時,已告知七月一日後,如有來布委託代加工,交貨日期一定要先來電與吳小姐聯絡確認,始可接單,免生雙方困擾,客戶誤會不好。」前函中已有說明,特再通知如上。就本傳真函原意係通知原告合約已於七月一日屆滿,因原告於六月三十日來訪時提出:「有一些訂單客戶下單較慢,可否再幫忙代加工?」所做之答覆。因被告七月一日約滿後,生產線已非安排予原告,如原告有訂單卻未與被告事先聯絡確認就冒然接單當然會產生延誤問題,所以才會傳真通知原告合約屆滿後之配合方式,何來延誤之有?原告斷章取意,依此做為被告交付代工布料均有延誤證據,實不可採。
(六)依原告所提五月一日傳真函第二條原文為:「至於合約期滿後,可否再安排生產線給貴公司事,昨與廠長核算結果,七、八月份已排滿,站在合作情誼立場,我方會盡力協助,但不敢保證,特再說明。」按被告傳真函意指是─原告提出如果約滿後,因還有一些訂單可否再安排幫忙代加工之答覆與叮嚀而已。七、八月份生產線排滿與否與原告所簽應履行合約之三、四、五、六月生產線並無關連!合約屆滿外,被告的訂單應接不暇與否!與原告合約並無相關,況原告本就應履行合約第一條所載「‧‧‧得配合乙方生產線並自備布料參萬碼至乙方工廠‧‧‧」,但原告並未履行,這種舉證真是令人啼笑皆非。而五月一日傳真函第一條:「‧‧‧本公司期盼您昨日所言,即日起每日都有一千碼可進廠‧‧‧」即知被告渴望布料儘速進廠的期盼。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四日載:「‧‧‧其它安排給貴公司的生產線全部停工,‧‧‧」、「我方已停掉二條生產線」、「‧‧‧讓被告措手不及,公司、工廠作業大亂,員工變革流失、精神受虐、打擊不言喻」之情事,句句屬實。
(七)原告已多次自承未履行合約委託代加工參萬碼,事證確鑿,顯原告自承已造成被告損失,不容置疑。被告更依法提前告知,此舉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多次傳真函中敬告、提醒原告合約到期會依約扣除保證金事,即可證明雙方並無延續該合約。雖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中第三條內容為:「‧‧‧本公司將依合約第六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圓整,特聲明如上。」,惟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函是針對原告惡意積欠被告九、十月份代加工款,經多次催促請原告結清九、十月份代加工款無效。原告自於十一月二十日傳來第一00五七號函告知被告委託代加工款要由保證金中扣除,被告依原告來函提出拒絕。原告由答覆拒絕函中斷章取義來證明合約是一直再延續?實屬荒謬。
(八)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傳真函第二條所指:「合約寬延至七月十五日止‧‧‧」是應原告三十日來訪時所提之要求─原告自述有一些訂單因客戶下單慢,但訂單還會進來,且原告擔心合約到期後代工價格如恢復原價會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是故原告於六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請求幫忙並承諾七月十五日前可補足不到參萬碼的數量差額。本公司基於商場情誼,經股東會同意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合約期間的優惠價格可寬延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是故原告怎可依被告為原告解決困難的行為宣稱是雙方合約一直延續到八十八十一月二十日?如果真有延續行為,依法也該換約簽立另一份合約以資佐證!顯見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被告早已在合約期滿之前、後段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多次主張請原告注意,並敬告如不履行合約,被告將以合約第六條辦理沒收保證金。原告又怎可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主張沒收保證金?原告如此的泯滅良知,盡提出些不符事實之證據,其行為真是令人不解。
(九)又查原告所列之加工布料總碼數應依被告向原告結帳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碼數才正確。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正確數量應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八點二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十五日止正確數量應為三千二百七十七點一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正確的加工數量應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正確數量應為四千三百三十三點七碼。總計從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該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總代加工數量應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九碼。而原告所提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之數量是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碼加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十五日止之三千五百二十七點一碼再加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四千九百三十四點七碼總計也應為二萬二千零九十九點八碼,而非原告所稱之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
(十)原告自始即不依事實真相陳述,避重就輕,事後又故意歪曲被告所有傳真內容,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更頻做不實指控。惟又坦承未履行提供參萬碼布料委託被告代加工。且按合約之延續,依法雙方應換約或有具體意思表示才算成立。被告自始與原告既無換約更無意思表示合約延續至十月底,原告一再做不實舉證令人莫名?而自請由保證金中扣除九、十月份委託代加工款又自舉做為合約延續之舉證,被告實感無奈與痛心。本件原告有能力履行三萬碼委託被告代加工,純係原告不視合約約定提供三萬碼委託被告代加工,另與他廠商合作委託加工,想獨占市場所致。本件糾紛責任應由原告全部承擔。縱原告主張返還保證金有理,惟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約造成二個多月的停工,實際損失為貳佰壹拾陸萬陸拾元整,人格、精神損失達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佰貳拾元整,再加上原告未付之委託代加工款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整,其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的保證金不夠抵銷,得補足尚欠差額。
三、證據:傳真函十五件、合約書一件、支票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委託加工合約書十九件、發票三件、出貨單六件、出貨單十三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後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十一件(均為影本)、編號一五二組布料樣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得配合被告生產線並自備布料三萬碼至被告工廠,委由被告由其就已研發之花板代為加工,並提供保証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依約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陸續委託被告代為加工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布料,每碼加工費用應為一百四十八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擅自調漲每碼加工費用十元至二十元不等,肇致原告成本無端增加,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加工二百六十七碼布料,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將上開布料售予他人,因該批布料紗線有鬆脫之瑕疵,原告於九月三日經買受人通知後請被告修補,詎被告拒絕修補瑕疵,致令原告商譽蒙受重大損害,以致交付被告加工之布料未達合約約定之數量三萬碼,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合約期滿被告應即返還保證金,詎被告經屢次催促,均推諉延宕;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布料未達合約約定之數量三萬碼,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當然不得沒收保證金,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原告於合約期間(被告承諾可延長至七月十五日止),總計委託被告加工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布料,與約定數量相當接近;再依合約所載日期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惟雙方於上開期間尚未完成委託加工三萬碼,是而雙方仍延續該契約,繼續委託加工,並仍依規定每月月結,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交付完成加工之布料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布料,已達約定數量百分之七十三,與約定之數量相當接近,是故被告沒收全部保証金,自屬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被告並應返還過高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經歷多次洽商後始簽立合約,且原告更依慣例將合約書提前傳真至被告公司供參閱,顯見雙方意思已一致。依合約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提供布料三萬碼委由被告加工,如原告無法如上開條件履行時,視為違約,乙方得沒收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提供一萬五千四百零五碼,自屬違約;雖被告曾經承諾同意合約期間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惟算至該日,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布料亦僅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仍未達合約約定之數量,亦構成違約事由,故被告均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沒收保證金。又原告主張加工費漲價之情事,係發生在合約期間屆滿之後,本即不受合約限制,與本件爭執無涉。再則原告所提被告生產編號一五二組布料產品,係屬非常細緻、高級之產品,原告因客戶認知不足,致剪裁時使用不當才產生勾紗鬆脫現象,並非被告加工有瑕疵;況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共提供該組布料生產二千九百三十二碼,原告既稱該產品有瑕疵,竟仍於其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又追加二百二十五碼,同年八月十日又追加二百四十碼,與常情不符。且依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收到貨品後,應於七日內驗收完畢,逾期視乙方(即被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原告對此組產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代加工,遲至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有瑕疵,依上規約定,應視為交付之本產品無瑕疵。又本件合約之終期雖因被告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後絕未曾再延續,事後兩造雖陸續有布料加工之往來,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合約無關,原告無端主張上開合約經兩造同意延至同年十月,執合約期間後之情事,並無由主張上開布料有瑕疵,藉詞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情,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本件合約之真正,及原告已依約提供保證金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與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合約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原係約定至七月一日止,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延長至七月十五日),原告於合約期間(算至七月十五日止)提供被告加工之布料總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點三碼,未達合約約定之三萬碼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憑,故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合約期滿應即退還保證金,及原告於合約期間提供之布料未達約定之三萬碼,係因被告擅自調漲工資及加工產品有瑕疵所致,被告不得沒收保證金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其中第一條係載:「一、甲方(即原告,下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得配合乙方(即被告,下同)配合乙方生產線並自備布料參萬碼至乙方工廠,委由乙方由其就現已研發之花版代為加工。」第五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提供保證金三成,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圓整做為保證金。」其違反之效果係於第六條約定:「甲方在本合約第一條約定期間內如無法履行委託代加工參萬碼者,視為違約,乙方得沒收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圓整,甲方不得異議。」原告取回保證金之條件係約定在第八條:「如甲方依約履行參萬碼數量者,乙方應在全部完工甲方加工費清償後,無息退還保證金。」是以原告如欲依合約約定取回保證金,自須符合合約第八條約定,即已履行委託被告代加工三萬碼布料始可。今原告既是認合約期間僅提供被告加工之布料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點三碼,尚不足合約約定之三萬碼,則原告主張依合約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調漲每碼加工費用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事實,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之合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合約期間外受原告委託加工,關於受託加工之價格,自不受合約之限制。且兩造於合約期滿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每次加工,均另行簽訂委託加工(訂購)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三項就被告加工每碼之代工價格為明確之約定,亦據被告提出委託加工(訂購)合約書六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漲價之情事或為真實,然既發生在合約期間屆滿之後,實與本件爭執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調漲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加工之編號「一五二組」貨品,其中二百六十七碼布料被告加工後發現紗線有鬆脫等瑕疵乙節。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加工訂購合約書第七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收到貨品時,應於七日內驗收完畢,逾期,視為乙方(即被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是認其所主張有瑕疵之該批貨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或前一日收到,又於起訴狀中稱係於同年九月三日經巨紡公司告知該批布料有瑕疵始請求被告修補等語,則足見原告顯係於收受該批貨品逾七日後甚久始通知被告有瑕疵,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故原告欲藉此免除其違約之責任云云,於法亦無依據。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依契約履行之程度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過高部分之金額乙節。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保證金三成,計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圓整做為保證金...
.」、「甲方(即原告)在本合約第一條約定期間內如無法履行委託代加工參萬碼者,視為違約,乙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圓整,甲方不得異議」,足認本件原告提供被告之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雖名為「保證金」,然核其性質,應係兩造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由原告於「債務履行前」交付被告之「定金」,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應支付者不同(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且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因一方交付定金予他方而成立、生效,既已交付,即無從為酌定,故亦無過高酌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亦無請求本院依契約履行之程度,將保證金予以一部酌減,而請求被告返還過高部分保證金之理由,是原告此方面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之合約應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節,遑論原告所舉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信函記載:「...有關九月十月份之委託代加工款,我公司不同意由保証金扣除乙事...」等語並不足為證;且縱認合約延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然原告既是認算至該日,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布料亦僅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仍不足合約約定之三萬碼,則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視為原告違約,被告自亦得依合約約定沒收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諸情,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主主張原告未能依約提供三萬碼布料交被告加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或酌減之後過高部分之保證金等情,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