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竹小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新竹被告丙○○住新竹
丁○○住新竹戊○○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叁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吳國棟 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投標應買被告戊○○所有新竹市○○街○○號房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嗣訴外人吳國棟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持分贈與原告二人,惟被告三人始終拒絕交出房屋,迄今仍在占用中,原告為此代繳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水、電、瓦斯費共計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上開金額等語(以上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被告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丙○○則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未住於新竹市○○街○○號,僅設籍於該處,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出國亦未住該址,房屋是 祖庴 ,是父親留下來的,四兄弟一人一個房間,只有放東西,人未住該處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五建號、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原係被告戊○○所有,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現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四份、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就原告請求代繳房屋稅部分,按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固無繼續使用之權利,原告並另案請求遷讓及損害賠償。惟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告既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有繳交房屋稅之義務,其向被告請求償還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支出水、電、瓦斯費用共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該支出係因房屋之使用而發生,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實際使用房屋之人償還。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於拍定後均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不搬遷,惟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程序中,並無被告丁○○、丙○○仍住該房屋之記載,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履勘現場時,據在場人即被告戊○○之配偶 周許玉疊 證述:被告兄弟除戊○○住居系爭建物內之外,其餘雖有仍設籍該址者,但實際多已不住在此地,僅因兄弟原有分配使用而各自保留房間,目前仍堆放個人物品云云,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事件法院對被告三人之通知寄至系爭房屋住址,由被告丙○○、丁○○之妻代收之送達回證影本,惟該達回證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而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費,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支出,均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期間被告丁○○、丙○○實際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償還水、電、瓦斯費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償還水、電、瓦斯費共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曾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明),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