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莊大順 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是有去該地洗車,但因那是電腦洗車,當我洗車完後,他就叫我出來準備讓人清車內,過了四、五分鐘後,有一個小孩喊痛‧‧‧在我離開洗車場後一、二鐘頭,他們才找我說是我的車壓到那小孩的腳」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他喊痛」等語。是依被告之前開供述,被害人 柯志賢 係於被告駕車準備離開該洗車行尚未離去時即已產生疼痛,且該疼痛應非輕微,始為當時仍在車內之被告所查察,顯然被害人之傷痛係於立時產生,並非因事後之其他因素而受傷已明,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柯志賢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另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長庚院基字第0七四一號函復稱:「病患柯志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於本院手術之傷勢,依傷口判斷,應是重物壓傷」等語,且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師 賴伯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車輛輾過可以造成,重物壓傷也有可能」等語,依前開證據,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由由上往下之力道壓迫而形成。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四)依據現場勘驗照片及該洗車行負責人 李健旭 於勘驗時證稱:「機器自動洗車時,車子自動送到軌道盡頭,車子停車時,車輪在軌道盡頭外,擦車工人可站在車旁擦車」、「(洗車時機器運作時,洗車工人可否進入軌道?)此時洗車工人不會進入軌道」等語,衡情被害人擦車時應係在軌道外擦車而非在軌道內擦車,且軌道輪軸均固定於軌道內,實難想像被害人之腳何以會遭深入軌道輪軸而為軌道輪軸壓傷,且倘被害人之腳進入停止運轉之軌道內亦不致遭軌道輪軸壓傷,又倘遭運轉中之軌道輪軸壓傷,則被害人本能地急欲將腳由軌道輪軸抽出極有可能會產生絞傷之情形,且被害人所穿之鞋應會有拉扯之痕跡,然扣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之鞋仍完好並無任何拉扯導致之勾洞或破洞,顯然被害人腳傷係遭瞬間直接由上往下之力道所造成,被告所辯應係遭洗車軌道之輪軸壓傷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於本院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