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原係同事關係,緣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中參加第三人杜 和耀 之互助會,共計會員三十三人,乙○○於第四會標得會款後,即未按月支付死會會款,嗣該會會首 杜和耀 於第二十一會時亦宣布倒會,丙○○與其他活會會員為向已得標之會員(含乙○○)追討會錢,乃組成自救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丙○○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 布丁 」、「 阿祥 」之成年男子數名,分乘不詳車號之車輛二部,至中壢市○○路○○○巷內尋找乙○○,丙○○以「你不上車,我就打你」等語,要求乙○○上車,乙○○因畏懼對方人數眾多,不知來意,乃拒絕隨同上車,而要求自行駕車前往,丙○○為防止乙○○逃逸,遂由年籍不詳之男子坐在乙○○車內,隨同至設於中壢市○○街之「愛心車行」。甫入愛心車行,丙○○竟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點狀瘀傷23*18公分、右前胸點狀瘀傷8*7公分、及左前胸點狀瘀傷11*11公分之傷害,並揚言「如果不給,要你死的難看」、「不給錢就捉你去埋」等語為脅迫方法,要脅乙○○於四月三十日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五月十日還十二萬元,共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答應屆期如數支付,丙○○見目的已達,始讓其離去。嗣乙○○因畏懼,乃於四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向被害人索會款,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因伊與被害人共同參加第三人杜和耀之互助會,被害人已將會款標走,會首亦倒會,會首乃出具委託書由伊向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係告訴人自行跟伊至愛心車行,伊並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更無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脅迫被害人前往愛心車行等情,核與目擊證人甲○○證述稱:「當時我在中壢市○○路○○○巷○○號內泡茶,見到二部車開至八十三號門口,其中一部黑色車輛下來一人,被告叫乙○○上車,口氣很不好,說『你不上車,我就打你』等語,乙○○看車上很多人不敢上車,後來見乙○○開他的車,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自被告車上下來,坐進乙○○之車內一起離去。」等語相符,參以若僅係單純要告訴人交會款,於中壢市○○路○○○巷○○號內告知被告即可,何須勞師動眾要脅告訴人前往;而告訴人之前即拒不付款,若非被告先施以毆打復以言詞威脅,告訴人豈有臨時反悔答應付款之理,此外,復有乙○○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要無可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祇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論處。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強制罪與成年人綽號「布丁」、「阿奇」、「阿祥」等人間,及就傷害罪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共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另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予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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