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一月六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二二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為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左彎彎道,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左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於對向內側車道撞擊由甲○○搭載其女 許郁柔 (000年0月0日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轉,在同向外側車道遭後方由乙○○搭載其妻 李秀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左側車身,許郁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嘴角裂傷、李秀月則受有左側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臉部二×四公分、左胸三×四公分、左下肢四×四公分、右下肢三×二公分、四×四公分、三×四公分)。
二、案經告訴人甲○○(被害人許郁柔之法定代理人)及李秀月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於左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於對向內側車道撞擊由甲○○搭載其女許郁柔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轉,在同向外側車道遭後方由乙○○搭載告訴人李秀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予目擊證人 陳政雄 、乙○○、丙○○、告訴人甲○○、李秀月所指證之車禍發生情節,及卷附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宗原卷)所示:肇事地為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左彎彎道,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重內凹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左側車身凹損、證人 黃建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中車頭凹損等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超速駕車,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同此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八號函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予以注意遵守,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左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以致於對向內側車道撞擊由甲○○搭載其女許郁柔(000年0月0日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轉,在同向外側車道遭後方由乙○○搭載其妻李秀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左側車身,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而許郁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嘴角裂傷、李秀月則受有左側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臉部二×四公分、左胸三×四公分、左下肢四×四公分、右下肢三×二公分、四×四公分、三×四公分),則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許郁柔、李秀月二人受傷,侵害二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又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能謹慎從事,復無照駕駛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極為重大,並造成多人受傷,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精神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至於被告雖自承肇事前曾飲酒,惟是否已達酒醉程度,則因被告肇事後即送醫,未能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無從予以認定,當不能遽以推定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本次車禍,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刑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上開行為雖有處罰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行為不應引用該規定予以處罰,且該行為亦未經公訴人指述,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一月六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二二號前,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駕車應遵守行車速限、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及駕車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仍於酒後(受傷送醫,未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駕車,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左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於對向內側車道撞擊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搭載其妻 蕭麗秋 、子 許哲聖 、岳父丙○○、岳母丁○○),致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轉,在同向外側車道遭後方由乙○○搭載其妻李秀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使甲○○受有左顳側擦傷、蕭麗秋受有右鎖骨骨折、許哲聖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者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甲○○、蕭麗秋、許哲聖、丙○○、丁○○等人受傷一案,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在案,調解書上並載明聲請人即甲○○、蕭麗秋、許哲聖、丙○○、丁○○均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此有上開調節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核諸前揭法文,應認告訴人甲○○、蕭麗秋、許哲聖、丙○○、丁○○等人對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已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與本院所論科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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