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三0五九號現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四.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七四、純質淨重0.七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
八.九公克)、吸食器乙組、電子秤乙個、塑膠袋一百六十個等物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將甲○○送至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將其送至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看守所於入所翌(八)日另行採尿檢驗結果,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竹所衛字第0五0六號函附報告書附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四.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七四、純質淨重0.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次被查獲時,因僅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制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88聲觀值字第二三二號)、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五六二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証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不同之罪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附卷可稽,然其效力尚不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而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竟再度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戒毒之意,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四.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八.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遲中慧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