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九十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或指定機構(含其分支機構及提供該項服務之自動櫃員機)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須支付手續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倘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其已簽帳之所有款項。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於雅瑟音響社等十家特約商店,分別消費及預借現金計十三次,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及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經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住所,雖未獲會晤被告,然已將該通知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並經該受僱人蓋私章及大廈(新航大道)管理委員會圖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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