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土地,持分八分之一,連同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建號八一號第二層房屋點交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土地持分八分之一連同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建號八一號第二層房屋點交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付清價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催告被告依約點交系爭房屋,均不為置理,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計算書一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地價稅繳款證明二紙、房屋稅二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二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一份、會款會算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請求傳訊證人 楊連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原告尚有尾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尚未付清,故無法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同意為訴外人 吳文慶 (即被告之配偶)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伊不知訴外人吳文慶尚欠原告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事。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吳文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建號八一號)第二層所有權全部包括門窗、戶扇、水電、衛生設備,及固定著作物全部及附屬公共設施在內;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訂約時同時交付被告五萬元,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提供本約及第一層不動產向新竹企銀抵押借款約五百萬元正,經向債權人洽詢本約如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需償還約二百萬元正及所欠繳之利息即可辦理,議定本約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核發五日內雙方至銀行會算及辦理塗銷登記,該款由甲方(即原告)代繳於價款中扣抵。同條第三項則約定:尾款全部於本約不動產過戶名義變更甲方名義三日內雙方會算後再一次交付乙方(即被告)收清。又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有向甲方借用款項議定本約總價扣除銀行借款及利息,及扣除向甲方(即原告)之借款及應支付之各項稅賦,如有不足時,乙方(即被告)應以現金一次補足,如無法以現金補足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契約同日作廢。又前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訂金五萬元,另代付增值稅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代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一千零五十六元、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一千零五十六元、八十六年房屋四千零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電費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來水費五百八十三元;又代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貨款本息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再抵充吳文慶所欠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合計已支付之價金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已付清全部價款,而被告迄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計算書一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地價稅繳款證明二紙、房屋稅二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二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一份、會款會算單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已收付五萬元之訂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被告代付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電費、自來水費、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塗銷費二千元、簽約代書費一千元、第一次購屋自用住宅申辦費二千元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購屋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訴外人吳文慶即被告之配偶積欠原告之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是否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乙方原有向甲方借用款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慶即被告之配偶積欠原告之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乙方原有向甲方借用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吳文慶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代表被告簽的,簽約當時,並沒有約定價金中可扣除伊欠原告之會款,會款是伊個人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連淼即承辦本件之代書亦證稱原告要求要扣會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有向甲方借用款項議定本約總價扣除銀行借款及利息,及扣除向甲方(即原告)之借款及應支付之各項稅賦...,該「乙方」原有向甲方借用款項,該契約之文義觀之,「乙方」應係專指「被告」而言,並不及於訴外人吳文慶,訴外人吳文慶積欠原告之會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且原告亦不明證明該會款債務係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代償訴外人吳文慶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扣抵訴外人吳文慶欠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尾款未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三、次查,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訂金五萬元,另代被告支付增值稅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代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一千零五十六元、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一千零五十六元、八十六年房屋四千零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電費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來水費五百八十三元;又代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貨款本息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又代被告支付塗銷費二千元、簽約代書費一千元、第一次購屋自用住宅申辦費二千元,共計支付被告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二百七十萬元,故原告尚有尾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未付,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尾款未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於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之同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土地,持分八分之一,連同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建號八一號第二層房屋點交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