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七七七連線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壹佰枚、賭資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王派達鄒鎮光 (王、鄒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二位姓名不詳均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王派達所經營「翁財記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四台(含IC板四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共同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並係藉此營生為業,至鄒鎮光及該二位不詳姓名之人則均受僱於王派達,除在該便利商店輪班看店銷售商品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或手錶等獎品之工作。前開機台均為投幣式,賭客須先兌換代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換得代幣一枚。賭客以其投幣所得之基分憑以押注,若押中則依押得之賠率累積積分,洗分時,賭玩「七七七連線彈珠台」之賭客得憑贏取之積分以每一分兌換現金十元,「水果盤」部分,則可按積分兌換獎品手錶,若未押中,賭資即歸甲○○、王派達共同贏取,至盈虧則由渠二人五五分帳。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適有賭客 葉在進 、劉利添(葉、劉二人亦均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上址賭玩機台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六台電動機具(含IC板六片)、機具內之代幣六十枚、置於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代幣四十枚、賭資六千三百四十元及王派達所有供記載各機台賭博盈虧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有關電動機具係由甲○○提供擺設,以如上方式拆帳分配盈虧及與賭客對賭等各節,其承明之內容核與王派達、鄒鎮光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者,除鄒鎮光外,王派達亦僱用另二名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在上址便利商店與 鄒某 輪班看店銷售商品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或手錶等獎品之工作乙情,同據王派達、鄒鎮光前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次查,甲○○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擺設機台時)沒有(從事他業),主要是靠機台以此維生等語,由是,其係端賴擺設機台與賭客對賭為其謀生之唯一憑藉之情甚明,自係以賭博為常業。另查,王派達既提供場所供甲○○擺設機台與賭客對賭且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同享共負盈虧,因之,渠二人間就此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固無異論,至鄒鎮光與另二位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雖均係王派達僱用,惟鄒某等三人既秉承王派達之指示,從事諸如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或手錶等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職是,經由王派達之居間連結,鄒鎮光等三人與甲○○亦有間接之犯意連絡,狀極顯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王派達、鄒鎮光及另二位姓名不詳均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擺設電動機具之台數、可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機具「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四台(含IC板四片)及「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代幣六十枚、置於櫃台之代幣四十枚及賭資六千三百四十元,則分別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帳冊一本,則屬共犯王派達所有並充為記載各機台賭博盈虧之用,此據 王某 前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亦以如上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因認其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另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九至三三號「凱復超級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霹靂名銖五台、頑皮阿新一台,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錶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此部分犯行與該前案,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明其本即係以擺設機台維生等語,業見前述,顯見其係基於單一常業賭博之犯意而接續著手於該前案與本件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因之,本件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亦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