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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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一人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有竊盜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銀行口遊樂場」前,明知友人甲○○(所涉搶奪等案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六六八一號,該機車係丙○○所有)重機車,係甲○○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得之贓車,猶故向甲○○借用而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另丁○○又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邀同甲○○,以機車作案,由甲○○騎機車後載丁○○尋找下手之目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適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騎乘機車沿同路在前行駛,渠等見機不可失,即趨車逼近,趁其不備時,由後座之丁○○徒手搶奪該女騎士懸掛於機車左手把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立刻騎車逃逸,渠等除將皮包內之化妝品丟棄外,共搶得新台幣(下同)現金八千元,旋朋分花用;丁○○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承前開同一之不法所有搶奪犯意,夥同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及綽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共謀結夥行搶,丁○○為避人耳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是(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陸橋下鐵道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卸乙○○所有平日由其子使用之GWL─二八五號重機車車牌0面,竊得後,旋改懸掛於前揭收受之AWM─六八一號贓車上,以圖掩飾,迨翌(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丁○○以上開機車後載綽號「阿強」之男子,而甲○○則騎乘其竊得(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負載戊○○,共分兩組尋找作案目標,未幾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永佳路口興見橋旁,適有女機車騎士己○○單獨一人行經該處,甲○○即示意下手,丁○○便趨車上前阻擋 黃女 ,甲○○及戊○○伺機在後,趁黃女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奪取黃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機車行照及汽、機車駕照各乙枚、國泰人壽保險單一份)得逞,惟因黃女被搶大聲喊叫,渠四人便分頭逃逸,其中丁○○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民眾攔下捉住送警處理,而戊○○、甲○○及綽號「阿強」之人則趁混亂逃離現場,甲○○並將搶得之證件隨手丟棄於同市○○路涵洞旁,至現金則與戊○○玩打電動機具花用殆盡,嗣其二人經警於當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百花賓館循線查獲,繼甲○○並帶同警方到上址富國路涵洞內尋獲己○○遭搶之汽、機車駕照各乙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丁○○共四人搶奪女機車騎士己○○之財物等情不諱,而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贓車及竊取車牌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與甲○○一起去搶女機車騎士皮包,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與甲○○等人要去夜遊,伊當時騎在前面,不知道甲○○及戊○○他們在後面會去搶女機車騎士己○○之皮包,所以伊才將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在做什麼,伊真的沒有參與任何搶案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 莊村賢 分別於警訊時或偵審中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九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丙○○、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經共犯甲○○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九頁),且被害人己○○於歷次偵審時當庭指認被告丁○○、戊○○確係搶嫌無訛,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苟被告丁○○未參與搶案,何以騎機車載綽號「阿強」之人趨前將被害人機車攔下,又何為於被害人呼救後倉惶逃逸?凡此在在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竊取機車車牌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名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丁○○竊盜所攜帶之扳手,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不失為兇器,故公訴人所指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戊○○與甲○○、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搶奪被害人己○○皮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丁○○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丁○○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與加重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以機車於行進中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丁○○猶否認有參與搶案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扳手一支,雖係被告丁○○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與本件被告二人犯行無關,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 訴 字第 1015 號判決(89.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3388 號(89.10.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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