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О號C
抗告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醫師法第廿八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由此可知,醫師法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對該行為人所使用藥械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醫師法第廿八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醫師法第廿八條,該條文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另其他刑事特別法上,對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有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均為適例。故而,如法條文字,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用語,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沒收。本件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自應解為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詳本院卷九頁所附八十九年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示)。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物品,原審裁定以:扣案物品,何者係屬於供犯罪所用,何者係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何者係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何者不屬於三者之列,均屬不明。且依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該等物品,其所有人為其父親 廖錫進 ,係其父親廖錫進,於以前雇用 陳啟明王振恭 牙醫時,所留下物品等語(詳西螺分局警卷二頁,四九八九號偵查卷五頁背面)。即被告父親廖錫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認(詳四九八九號偵查卷五頁背面、六頁)。故該等扣案物品,顯係均屬被告父親廖錫進所有。抗告人認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扣案物品,單獨沒收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認本件醫師法第廿八條,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應為「義務沒收」云云,自有誤解。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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