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案件,業據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其扣案之診療椅、空氣壓縮機、麻醉針頭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須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扣案物,依聲請意旨所示,何者屬於供犯罪所用,何者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何者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何者不屬於三者之列,已屬不明,且依相對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該等物品所有人為被告 廖錫進 ,係其父親廖錫進以前雇用 陳啟明 、王振恭牙醫所留下之物品等語,被告廖錫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認,因此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廖錫進所有,檢察官據以為相對人甲○○所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