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道一七一線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二十六公里七00公尺處(即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境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段,迨見前方同向由 許元德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煞車已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方向燈處因而撞擊上開重機車之尾部,致許元德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胸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向前來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本案因原審簡易庭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公訴人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緩刑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自得上訴本院,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要閃避腳踏車,誤闖快車道,致被告從後追撞,被害人與有過失,應送請鑑定;原判決未審究車禍當時之路權歸屬及信賴原則,遽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顯有未洽,且被告對於突發之狀況,著實無法預防,應無過失責任;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汽車碾壓所致,純係工程單位疏未注意在路旁設置柵欄,造成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跌落溝底,撞擊頭部外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審疏未探究其相互之因果關係,逕論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已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方向燈處因而撞擊上開重機車之尾部,致被害人許元德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胸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五頁及第二六頁背面),核與證人 賴林阿金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相驗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據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問:事故如何發生?)當時我由西向東行駛在到達事故地點時,因早上陽光刺眼未發現對方機車、當時我是從機車後方追撞該部重機車(JGR-159號)造成該部向前滑行並擦撞到一部腳踏車(騎士賴林阿金)最後該部重機車連人滑落到水溝中」、「(問: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距離多遠?有無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因早上陽光刺眼未發現對方機車,煞車是在事故撞擊後才踩踏的」、「當時是由後方追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等語,及於偵查時自承:「(問:你認為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致死,有過失否?)有」、「(問:你認為過失在哪裡?)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等語,復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撞擊之撞擊點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僅一‧三公尺,且被害人前方有腳踏車通行,可知被害人已靠右側行駛,且事故現場之快車道路寬為三‧六公尺,扣除撞擊點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僅一‧三公尺,該快車道路面尚餘約二‧三公尺之寬度,顯見當時快車道尚有足夠之寬度空間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行,及避免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此亦有上開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可資比對。然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使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許元德、賴林阿金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0八二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審卷可參,益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事端,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本院認為係肇事主因。
(三)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並無證據可證其超速行駛,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係閃避前車,況被害人係騎乘重機車,依上開規定本可行駛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被告不查,辯稱被害人不得行駛快車道云云,顯有畏罪卸責之嫌,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行駛在前並無違規,被告係從後方追撞,被告顯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應負全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復查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何況本件被害人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死亡結果,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並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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