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迷人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丙○○因將其在保養廠隔壁出租予乙○○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觀音山火雞肉飯」,嗣由乙○○接手單獨經營「觀音山火雞肉飯」後,因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並非乙○○,乙○○遂要求丙○○更改租約之承租人名義,惟因雙方就租約內容未能合意,致丙○○不願重立租約,進而衍生租金、水電費等問題之爭執,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丙○○前往「觀音山雞肉飯」店內,向乙○○索取租金,乙○○以更改租約為由,不願繳交租金,詎丙○○除向乙○○告以如果不繳租金,就要斷電,不讓其繼續營業等語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砸店」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以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僅告以如果不繳租金,就要斷電,不讓乙○○營業而已,並沒有說要砸店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前往觀音山火雞肉飯店內,向乙○○索取租金,且於乙○○拒不支付租金時告訴乙○○要斷電,不讓 吳某 營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而被告除告知乙○○如果不繳租金,就要斷電,不讓吳某繼續營業外,並對吳某揚言要「砸店」等語,亦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黃錦繡 (即當時任職於「觀音山火雞肉飯」員工)及乙○○之妻 李美華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丙○○有至店裡要房租,乙○○說要更改租約,丙○○不願意,還說如果不給租金的話,要讓乙○○斷電,不讓他繼續營業,而且要砸店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且對人揚言「砸店」在客觀上亦足以使人感受到財產上之安全受到危害,是告訴人乙○○指稱聽聞砸店後感到害怕不安等語,亦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更改租約之糾紛,不思依循正常管道解決問題,竟以恐嚇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不安,恐嚇之內容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 吳陸山孫榮燦吳雅靜黃高玉 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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