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戊○○
丁○○丙○○乙○○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五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係以相對人己○○等人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記錄結餘款是由訴外人 薛明福 保管中」等語為判決基礎。惟嗣後相對人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偵查中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記錄結餘款為己○○保管中」等語,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依相對人己○○等人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記錄結餘款是由訴外人薛明福保管中」等語為判決基礎,係屬錯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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