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打鼓岩甲○○兼代表人 釋菩妙 即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打鼓岩甲○○及其負責人丙○即釋菩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未經合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即在緊鄰自訴人住宅西邊之山坡地,擅自鳩工大肆開挖,闢建一條長約三百餘公尺,寬約十公尺,可供二部汽車通行之道路。自被告濫闢系爭道路,破壞該山坡之水土後,因該山坡地之水土及植物逐年被侵蝕,故每逢大雨,落石、泥漿及大量洪水經常使附近居民夜不安寧,自訴人等住居之安全亦不時受到威脅。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遭受潭美颳風之侵襲,大雨直落,前述因被告濫墾逐年受到侵蝕的山坡地,因未有水土保持措施,而造成嚴重的土石流,泥漿四散侵入自訴人等之住宅,將室內傢具、裝潢等毀損致不堪使用,自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鉅大之威脅與傷害。查被告打鼓岩甲○○及其負責人丙○即釋菩妙,在該寺所有,且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之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鳩工開闢道路,大肆破壞水土保持,而於潭美颱風來襲之時,造成巖重土石流,侵害自訴人身體、財產,並對自訴人之居住安全、生命構成嚴重威脅,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而制定,所謂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一條亦明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在使社會群體有一良好之生存、生活環境,又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對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者之經營或使用山坡地權限,均設有一定之限制並課以相當之義務,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即可予以科處罰鍰,嚴重者尚可移送司法機關予以刑罰制裁,益證該二法所側重者厥為個人所依附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並非個人之財產法益,因此,縱使他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被害者,仍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被告打鼓岩甲○○及其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緊鄰自訴人住宅西邊之山坡地開挖闢建道路,致該山坡地之水土及植物逐年被侵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潭美颳風來襲,造成嚴重的土石流,致自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鉅大之威脅與傷害,縱認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事實屬實,則自訴人因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開挖闢建道路,致潭美颳風來襲時造成嚴重土石流,使自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及身心恐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仍屬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至毀損部分自訴人雖為直接被害人,但因不得提起自訴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係較重之罪,仍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審因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