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對面,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並以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另行起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之二三號揚盛機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鐵剪,毀損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研磨機二台、切割機一台及攝影機一台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及苗栗縣獅潭鄉等地竊盜他人財物,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情,與前揭業經起訴判決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距六月之久,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亦非無細究之必要?原審以本件係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條是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更為妥適之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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