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機車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輕型機車,後載 羅丁嘉 ,沿台一線省道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八點九公里處,該路段正進行道路修繕工程,本應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車,且汽車駕駛人超越前車時,須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冒然加速超越當時行駛在前,而由甲○○騎乘,後載其妻 徐龔 來好之WHL—一四一號輕型機車,復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載之 徐龔來好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手臂、左手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龔來好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黃大興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後載之徐龔來好因顱內出血等死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相驗卷第四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羅丁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勘驗筆錄一份附卷(附於相驗卷第一一至一六頁、一八頁)可證。又被害人徐龔來好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相驗卷第二0至二六頁)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車,且汽車駕駛人超越前車時,須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違規由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後載之被害人徐龔來好倒地,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依規定騎乘機車,則無過失。且本件車禍責任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乙○○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施工路段,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附於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可稽。而被害人徐龔來好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龔來好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可參,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大興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黃大興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七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被告肇事迄今已近一年,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家屬心理所生之傷害不輕,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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