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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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瑞慶 再審被告張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103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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