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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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瑞慶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嵐間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6,945元,未據繳納;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依同法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正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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