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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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告張嵐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王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動產部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存款帳戶截
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五千元。
④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存款
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八萬零六百六十四.三一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即人民幣一元為新臺幣
四.七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長沙市全通支行存款帳戶截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九五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即人民幣一元為新臺幣四.七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八五)及其上同段二八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七九九建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二)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
⒉動產部分: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四百三十一元、南非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五三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即南非幣一元為新臺幣三.五五元換算,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被告之存款
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南非幣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八四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即南非幣一元為新臺幣三.五五元換算,為新臺幣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獨資之冠發企業社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合計為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③花壇鄉農會信用部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二百十元。
⑤花壇郵局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股,以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二.一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四百七十八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六.
八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八十九股,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0二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八百二十三股
,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三六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六股,以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七.一九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一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四百
八十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
七.一元計算,計為新臺幣六萬零二百零八元。⑫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千七百七十三股,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六.七七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七十三股,以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一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⑭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五四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股,以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七.0六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萬三千股,以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六.九七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九萬零六百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以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七五元計算,計為新臺幣四萬三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⑱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以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二.八五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⑲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萬六千八百三十
八股,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票面額每股新臺幣十元計算,計為新臺幣九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
⒊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七十二萬九
千二百六十二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8,186,386-729,262)÷2=3,728,562】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列原告目前擁有之資產,除大陸地區之房產外,其餘皆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所列其婚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屬虛構,擬藉以脫免
其責任;另被告辯稱假扣押程序所扣得之現金為公司所有,亦為虛構,皆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伊之債務,原告均否認。
㈣被告主張應自兩造剩餘財產中扣除返還伊之部分,均無理由。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原告目前擁有之下列資產,亦應列入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加以分配:
㈠兩造結婚時,被告母親贈與兩造之金飾及兩造子女收受親友餽贈之金飾,合計四十五克,現均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在大陸地區擁有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之房產一筆。
㈢九十年建房結餘款定存人民幣二萬元。
㈣九十五年原告娘家板塘蓋房子,投資人民幣約三萬元。
㈤九十五年原告父親做壽之禮金人民幣二萬元。
㈥九十六年度房屋租金收益結餘人民幣二萬三千零四十元。
㈦九十八年房屋租金收益帳戶結餘人民幣八萬三千九百十四元。
二、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尚有下列未清償:㈠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於九十八年七月累積共計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㈡被告家人代借民間借款,因假扣押無力償還,以被告母親
之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逐月攤還中。
三、另假扣押之現金及外幣存款為公司所有,不應列入分配。
四、下列錢款應自兩造剩餘財產中扣除返還被告;㈠兩造結婚時,在臺宴客花費共計新臺幣六十萬元。
㈡被告婚前有黃金項鍊十五公克,於兩造婚後九十五年間返回大陸原告娘家時,因原告娘家惡性揮霍而變賣。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寄住在彰化被告父
母的房子,租金水電每月以行情新臺幣一萬元核算,計七十六個月,共新臺幣七十六萬元。
㈣被告父母代為照顧兩造子女二人計五年,每月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核算照顧費用,共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㈤被告植牙費用新臺幣十六萬元。
五、原告尚有積欠被告下列債務,被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
㈠兩造結婚時,在大陸宴客費用人民幣二萬元,由被告墊付。
㈡自九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十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所
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㈢原告父母、胞姊於九十八年四月來臺之花費計新臺幣六萬元,亦由被告墊付。
六、被告獨資之冠發企業社之存款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匯入之錢款,是要發放員工薪水及支付貨款之用,應以同年月十八日之餘額新臺幣三千四百九十元,作為被告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㈠原告在臺名下並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八千三百七十六元,有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合金港存字第一00000一六八五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
㈢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
餘額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有存摺影本、花壇鄉農會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花鄉農信字第一00000一二七四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
㈣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款截至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五千元,有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000二七一七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
㈤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存款截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八萬零六百六
十四.三一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未爭執。依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以新臺幣四.七七一元兌換人民幣一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長沙市全通支行存款截至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九五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未爭執。依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以新臺幣四.七七一元兌換人民幣一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雖主張原告另擁有親友餽贈之金飾及在大陸地區之錢
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受贈之物品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㈧基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七十二萬九千二
百六十二元,而原告婚後未負債務,是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新臺幣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
五、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㈠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一八八五)及其上同段二八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七九九建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二)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四百三十一元、南非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五三元,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西屯營字第一00五000二九三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以新臺幣三.五五元兌換南非幣一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南非幣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八四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合金港存字第一00000一三九一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以新臺幣三.五五元兌換南非幣一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被告獨資之冠發企業社之存款
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港存字第一00000二五0三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款是要發給員工之薪資,不應全數列入分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花壇鄉農會信用部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有花壇鄉農會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花鄉農信字第一00000一二七四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二百十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一00二二二七一二0七五六八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花壇郵局被告之存款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
款餘額為新臺幣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彰營字第一00一八00六0六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十九股,依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二.一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四百七十八股,依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六.八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㈩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八十九股,依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0二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八百二十三股,依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三六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六股,依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七.一九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一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四百八十
股,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七.一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六萬零二百零八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千七百七十三股,依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六.七七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七十三股,依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一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依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八.五四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臺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股,依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七.0六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萬三千股,依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六.九七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九萬零六百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依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七五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四萬三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依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十二.八五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股
,現為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以票面額每股新臺幣十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九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五五0一七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未上市股票資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主張其婚後所負債務,有向中國信託商銀行借貸之
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民間借款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向中國信託商銀行之借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並無前開債務存在,有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一00二二二七一二0四六一四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基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新臺幣八百十八萬六千
三百八十六元,又查無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新臺幣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伊兩造在大陸舉辦婚宴之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原告家人來臺之花費計新臺幣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8,186,386-729,262=7,457,124;7,457,127÷2=3,728,562)。
八、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即可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於兩造共有座落大陸地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鎮之房屋一戶,及被告其餘財產(即被告對「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被告獨資設之「冠發企業社」),原告陳明均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對其上開財產不列入分配未表示異議,惟主張上開大陸地區之房屋應列入分配。經查,上開大陸地區之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大陸地區之房屋不論是否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分配額均無不影響,自無庸再將之列入分配,附此敘明。
肆、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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