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聲請人 劉養 相對人 潘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否則該本票即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本票未有發票人簽名,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