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028、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水仙、洪 林阿昭 (上1人另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判決免訴)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為求解決自己資金困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間起迄88年7月間止,以林阿昭名義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洪水仙則負責收受會款等事務,致 陳秀美許林舜英 、侯王 寶珠陳允 陷於錯誤而參加上揭互助會(參加互助會之會數詳如附表二),並於會期中冒用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標會,於開標日在競標單上冒用會員之名,並寫上金額,再持向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表明該會員欲以該金額之利息競標,俟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宣稱被冒標者得標(會單未扣案),使所有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所有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權益。嗣於89年4月中旬無故宣告倒會,經 侯王寶珠 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被告洪水仙、 洪林阿昭 冒標情事。因認被告洪水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美於89年5月2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乃自86年1月間起迄88年7月間止,復於89年4月中旬無故宣告倒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89年4月15日(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詳後述),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9年4月15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美於89年5月2日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觀之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告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自明,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於89年5月2日即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9年8月7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9年8月28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4月間,經本院認定為89年4月15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9年4月15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5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共7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9年8月7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9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共22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5月11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4月15日+7月18日+2年6月+10年-22日=102年5月11日)。職是,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89年4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遑論倘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自86年1月間起迄88年7月間止為本件詐欺犯行,而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7月15日,計算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更亦屬完成無疑。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款(新台幣)│會員(含會首)││││││數││├──┼───────────┼──────┼──────┼───────┤│一│86.01.16起至89.05.16止│二萬元│四十一會││├──┼───────────┼──────┼──────┼───────┤│二│86.05.01起至89.12.01止│二萬元│四十三會││├──┼───────────┼──────┼──────┼───────┤│三│86.09.03起至90.04.03止│二萬元│四十三會││├──┼───────────┼──────┼──────┼───────┤│四│86.12.15起至89.12.15止│二萬元│三十六會││├──┼───────────┼──────┼──────┼───────┤│五│88.03.05起至91.05.05止│二萬元│三十八會││├──┼───────────┼──────┼──────┼───────┤│六│88.07.10起至90.06.10止│二萬元│二十三會││└──┴───────────┴──────┴──────┴───────┘附表二:
┌──────┬─────────┬───────┬───────────┐│會員姓名│會員參加之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備考││││(新台幣)││├──────┼─────────┼───────┼───────────┤│陳秀美│附表一編號一│二百二十二萬元│各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一編號三│││├──────┼─────────┼───────┼───────────┤│許林舜英│附表一編號一│三百三十六萬元│以 許正男 名義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二││同右│││附表一編號三││同右│││附表一編號四││以許正男名義參加二會│├──────┼─────────┼───────┼───────────┤│侯王寶珠│附表一編號一│六百七十餘萬元│參加四會(以寶珠、 麗華 │││││、 秀園雅萍 名義各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五││參加五會(以 蓓瑜 、雅萍│││││、 玉仔秀環秀菊 名義│││││各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六││參加三會(以寶珠、 瓊玉 │││││、雅萍名義各參加一會)│├──────┼─────────┼───────┼───────────┤│陳允│附表一編號一│一百五十餘萬元│各參加一會│││附表一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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