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宥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宥儒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97年及98年曾有酒後駕車犯罪紀錄,惟已4年未飲酒,因長期失業而以臨時工維持家計。於102年3月2日上午,經現服務之 敬鵬 電子股份公司通知錄取,歡喜之餘遂在家飲用3杯高梁酒,因酒後興奮而睡不著,於當日早晨9點騎機車到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及早餐供妻兒食用,為圖一時方便未載安全帽,遭警查獲,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往年以臨時工為業,嗣於敬鵬電子股份公司上班迄今,家中生活稍感安定,被告每月須交給母親生活費用並繳納貸款,更協助妻舅家庭生活,被告若入監執行,家庭生計必面臨重大危機,被告之母親及子女生活必然斷炊,被告已深感悔悟,日後絕不再喝酒,為此請法官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改之意,本次酒駕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生活狀況不佳,能給予緩刑或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邱宥儒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再於102年3月2日為本案犯行,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即不能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