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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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李宏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宏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犯行均坦承自白,請法院能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品,亦不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審中對犯行均坦承自白,請法院
能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考量。又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戒斷,仍繼續再犯同性質之罪,並有多次入監服刑執行紀錄,且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後,又兩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已屬寬縱,嗣該二案件分別於101年11、12月間確定後,被告復於102年2月間再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毒癮,經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