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李芍芍 相對人 陳茂益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僅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159樓房地參與建商合建案,並將應分得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出具承諾(協議)書,承諾於取得分得之不動產(下稱合建房屋)所有權,先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合建進度均會向相對人報告,惟抗告人均未依約聯絡告知相關資訊,音訊全無,並拒接電話,頃聞抗告人將於民國101年9月間取得合建房屋,足認抗告人聯繫無著,恐已逃匿,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證明正本、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經由第三人 鄭傳裕 ,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條件是若上開合建案合建房屋交屋後,由抗告人賣2或4個月所得款項償還,相對人竟無視協議,假扣押上開房地。況相對人原同意貸予抗告人2,100萬元,並約定如未貸足該金額,全部債務免除,而相對人僅貸予抗告人1,500萬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均已免除。第三人鄭傳裕之切結書稱抗告人逃匿無蹤,與事實不符,實情是抗告人自臺北市○○○路○段○○號9樓遷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5樓時,業已告知第三人鄭傳裕。況於101年6月20日在第三人鄭傳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店面,抗告人簽署借據予第三人鐘蒂瑩;同年8月中尚與相對人、第三人 謝勝英 協商暫緩還款,同年9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第三人 余立平 借款,清償相對人54萬3,000元。另於101年11月1日第三人謝勝英在法院當面交相對人另筆支票款68萬元,以塗銷查封,並無逃匿之情形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㈠假扣押請求方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與伊簽訂承諾協議書,向伊借款1,500萬元,並承諾於取得合建房屋後,先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若在抗告人取得合建房屋後2個月內,抗告人無法清償借款,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移轉合建房屋及基地予相對人,嗣雙方於101年2月11日協議再展延期間2個月,而合建房屋業已於101年4月9日興建完成,並於101年8月1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承諾協議書乙份、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合建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預估世和大樓更新前平行線面積差異及找補金額計算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等件為據(原審卷第6-1至1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尚未清償(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㈡假扣押原因方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清償債務,且逃匿無蹤等語。查,抗告人稱第三人鄭傳裕向伊稱相對人承諾貸與抗告人2,100萬元,在相對人貸與1,500萬元後,第三人鄭傳裕表示在102年2月10日如未貸足2,100萬元,所以債務一筆勾銷,而相對人未貸足2,100萬元,其自可拒絕清償上開1,5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迄未能釋明之,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清償為可採信。又依抗告人陳稱其夫 蔡隆治 前向第三人鄭傳裕調借款項,第三人鄭傳裕竟要求第三人謝勝英簽發本票,並以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夫蔡隆治乃於101年9月11日代為清償54萬3,000元;另相對人持伊與第三人謝勝英間101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主張第三人謝勝英應給付伊68萬4,00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聲請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係由抗告人夫蔡隆治經由第三人謝勝英至執行法院還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案卷卷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出具之收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本院卷第20至27頁),顯見抗告人於他案須經法院扣得其財產後,始不得已清償,其逃避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又訴外人鄭傳裕提出「切結書」記載:「本人為陳茂益與李芍芍間於101年1月31日簽立承諾書時之見證人,嗣李芍芍亦有向本人借款,近期內李芍芍即將取得合建不動產,李芍芍卻拒接電話,本人到其住居所亦找不到其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向抗告人住所之管轄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據函覆:「本案經本分局派員到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5樓查察,該址目前為空戶無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48頁),抗告人亦自承不告知相對人其確實住所,惟抗辯係因「蔡先生曾經去那邊談判不成,陳先生說要押人,不曉得他本人還是其他人叫人跟蹤,知道我們車子停在什麼地方,甚至找四海幫的人,這種情況下我能告訴他我的地址嗎……。」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抗告人確實隱匿,致相對人無法覓得,而對於其所述受威脅云云,均未釋明之,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逃匿無蹤、移往他地使其無法追償等假扣押原因,堪可採信。足認有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