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玉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8年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玉英(下稱被告)沒有提供場所賭博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菊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底起,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簽賭依據,由賭客任選二組(即「二星」)或三組(即「三星」)號碼為一注,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而被告收注後轉給「阿菊」,藉此牟利。迨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20分,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6張。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扣案之紙張,均是其媳婦之前經營六合彩留存,非其用以受理賭客下注賭博使用,且伊僅為自己或親友向阿菊簽賭,並無主持六合彩等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01年底開始幫忙收取簽注,而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乃以香港六合彩開出的49組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二組或三組號碼為一注,每注賭資80元,簽中2星可得獎金5,600元;簽中3星可得獎金56,000元,並向其領取彩金。簽賭者大部分以電話方式下注,再由其將簽注號碼紀錄於簽注單,並轉以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阿菊」下注,「阿菊」都於固定時間至其住所收取簽注費用,每期大約50至60注簽注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均是用來紀錄客人下注號碼簽注單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
於102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其與友人至綽號「 阿英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處所,期間進出上址簽牌者非常頻繁,不乏單獨簽注者,亦有收牌後將簽注單交予者,此外其家中來電時,綽號「阿英」接聽會同時唸號碼並以筆記在紙上,且與來電者確認是香港的或臺灣的、二星、三星,嗣後將書寫完畢單子再傳真予他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警聲搜卷第4頁反面),再參以扣案簽注單之內容,均記載「心怡」代稱、日期「11/9」、號碼1至49等數字及「中5.5」、「中6.2」「中1.6」、「中
2.25」等字樣(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見扣案簽注單應係被告於上開居所記載賭客簽賭之當期號碼與中獎情形無誤,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辯稱扣案之紙張,係其媳婦先前所留存部分,細繹扣案傳真簽注單,上載有黑白「9/11」字樣,另以紅筆書寫「11/9」文字,核與傳真紙頁尾之「9.Nov.1220:24」,堪認該扣案傳真簽注單係於101年11月9日下午8時24分傳真成功,而其媳婦 吳雅惠 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係於100年9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足徵吳雅惠之犯罪時間應於100年9月22日以前,與前揭扣案傳真簽注單所載傳真時間「101年11月9日」不合;再者,警員於搜索時確有接獲不明人士簽注之電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02年3月19日警員 黃國峰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屬臨訟編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賭客向被告簽注賭博之物,交予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之物,性質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僅泛稱未提供賭博場所云云,惟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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