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強係吳小宏之姐夫, 張振榮 、吳小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受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張振榮與吳小宏一同前往宜蘭明池盜伐林木,由吳小宏駕駛張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69.5公里處(屬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樹瘤2顆,而後載至張振榮工寮內,由吳小宏於101年6月25日找被告,透過被告介紹將前開樹瘤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後張振榮朋分吳小宏3萬餘元、被告5,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胡志強戶籍地址係「桃園縣復興鄉○○○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稱居住上址,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住所地或居所地,是被告住所、居所地均非原審轄區。另被告本件所涉牙保贓物之犯罪地,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吳小宏是伊的小舅子,當天伊在桃園縣復興鄉○○○00號住處接到吳小宏的電話,吳小宏問伊有關1位羅姓友人的電話,羅姓友人也是吳小宏的朋友,只是吳小宏忘記羅姓友人的電話,才會打電話問伊,伊現在已經忘記是伊打電話給羅姓友人,還是伊直接將電話號碼告訴吳小宏,羅姓友人住苗栗頭份,後來伊與吳小宏在伊的住處會合,吳小宏坐伊的車,就一起開車前往苗栗頭份交流道,羅姓友人在交流道等伊與吳小宏,伊與吳小宏拿2包香菇給羅姓友人,伊不知道吳小宏與羅姓友人有在買賣樹瘤,伊與羅姓友人聯繫的過程中,都沒有來過宜蘭縣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件被告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然觀諸被告所述其與吳小宏、羅姓友人聯繫之地點即被告所涉牙保贓物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復興鄉○○○00號」、「苗栗頭份交流道」等處,均非原審管轄區域。再本件繫屬原審時,被告亦非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或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管轄區域,是原審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及移轉於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本件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主嫌張振榮、吳小宏,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張振榮、吳小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共同前往宜蘭明池盜伐林木,由吳小宏駕駛張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
69.5公里處(屬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樹瘤2顆,而後載至張振榮工寮內,由吳小宏於101年6月25日找被告胡志強,透過被告胡志強介紹將前開樹瘤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張振榮朋分吳小宏3萬餘元、被告胡志強5,000元,是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係屬於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管轄區域,認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桃園縣復興鄉○○○00號」,且其所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之犯罪地,亦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00號」、「苗栗頭份交流道」等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固均足徵並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惟張振榮、吳小宏前揭於101年6月25日竊盜上開樹瘤之行為,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3593號、第4491號、第4618號、第4889號、第4890號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13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受理,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張振榮)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本件贓物案件係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竊盜案件所衍生,且該竊盜案業已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被告胡志強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與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即張振榮、吳小宏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尚非無據,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加以審認,遽以被告之住居所、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復興鄉○○○00號」、「苗栗頭份交流道」等處為由,指其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而判決移轉管轄,即非有當。
五、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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