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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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 林碧華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毓榮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3年6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及其上191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於其配偶 曾月雪 名下。詎曾月雪竟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 林子鈞 ,林子鈞更於102年5月9日,與其姊即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曾月雪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予林子鈞,相對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而林子鈞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林子鈞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協助林子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於自己,致相對人對林子鈞陷於難以請求之狀態,相對人恐抗告人復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屬其與曾月雪、林子鈞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下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00條規定,應予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又相對人與林子鈞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林子鈞自得自由處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而抗告人信賴地政機關公示登記資料,向林子鈞買受系爭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不因其與林子鈞間具親屬關係而異,相對人僅以曾月雪、林子鈞與抗告人間為至親關係,即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顯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再相對人所主張者僅一筆債權,其假扣押坐落臺北市○○區○○○路之不動產,債權已得保全,其再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自不應准其所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曾月雪
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林子鈞,林子鈞更與其姊即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林子鈞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已據其提出異動索引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定、備忘錄、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林子鈞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相對人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抗告人如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對林子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相對人所主張者僅一筆債權,其假扣押坐落臺北市○○區○○○路之不動產,債權已得保全,其再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自不應准其所請等語。惟查: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處分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有據。又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所欲保全者係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林子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迥不相同,自無超額查封可言,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同時假扣押、假處分抗告人不同之數不動產,抗辯相對人有超額查封情事,其假處分不應准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審酌定擔保金新臺幣1,471,27
8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